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858号
原告:***,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5号绿地中央广场C1号楼十一层1109-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07424。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伟,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居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4797150XH。
法定代表人:周柱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平公司”)、谢建伟、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谢建伟、龙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驷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与该公司员工梁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该工程项目付出共9个月的车费、伙食,夜晚加班补助费每月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驷平公司中标埌南镇旧市场拆旧建新项目,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至2020年3月17日工程验收,共9个月,被告驷平公司任命原告***为藤县埌南镇市场拆旧建新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从被告驷平公司发出任命书到工程验收结束,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以及到被告驷平公司发请示函,当面递交给被告驷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至今也没有结果。被告驷平公司从未发放有工资给予原告,原告***从工程开始到工程验收结束作为管理人员管理该工程的大小事务并为市场工程购买材料款,原告为该项目总共填支了各项款合计823444元(这些代支款被告驷平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受到被告驷平公司任命作为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后原告***在藤县埌南镇旧市场折旧建新项目工程上做了大量工作,尽职尽责并按质按时完成了被告驷平公司交办的任务,并且原告代被告驷平公司支付了各项工程的必须支出款项,现该工程项目也经过了验收合格并交付了使用。在该工程完成后,被告驷平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原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应得到的报酬和工资,工资计算应从2019年7月计至2020年3月共9个月(就目前藤县的建筑工人工资要300元/天,原告***既是建筑工亦是管理人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驷平公司追收,但被告驷平公司都以工程未结算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愿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
被告驷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驷平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用、任命原告***出任何种职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被告的公章是假的,原告涉嫌私刻被告公章。从被告谢建伟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谢建伟与原告***之间应该存在某种合作关系,可以看出被告驷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为用工主体及劳动者。被告龙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与被告驷平公司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龙源公司只是埌南镇旧市场拆旧建新项目的业主,被告驷平公司通过公开投标而中标,负责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若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是属于被告驷平公司的用工问题,应由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自行解决,法院追加被告龙源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龙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所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龙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仅凭一张《任命书》主张与被告驷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9个月的工资和加班补助于法无据。双方既没有用工的合意,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被告驷平公司的管理,被告驷平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没有涉及原告***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如果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真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但长达9个月没有得到工资和加班补助,还自愿代被告驷平公司垫付巨额材料款823444元,很明显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被告龙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龙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两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源公司与被告驷平公司签订了该合同;
3.任命书,拟证明被告驷平公司任命原告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
4.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驷平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又转包给被告谢建伟;
5.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驷平公司的基本信息;
6.函,拟证明因为当时欠材料款,原告向被告驷平公司提交了一份函,该函由公司驻藤县的刘春兰接收;
7.关于追收公司拖欠人工工资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因为当时欠材料款,原告向被告驷平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追收公司拖欠人工工资的请示,该请示由被告驷平公司驻藤县的刘春兰接收;
8.工程师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管理工程的资质;
9.项目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管理工程的资质;
10.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管理工程的资质;
11.验收签到表,拟证明从工程开始到竣工都是原告在管理;
12.藤县埌南镇市场旧改劳务班组工资情况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市场的对账付款情况,其中原告代表被告驷平公司参加对账情况;
13.藤县埌南镇市场旧改项目劳务方覃显华代承包方付款情况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市场的对账付款情况,其中原告代表被告驷平公司参加对账情况;
14.原告***代驷平公司代购藤县埌南镇旧市场折旧建新项目人工、材料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代公司支付材料款,当时经过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刘春兰确认,且该款已经支付给***。
被告驷平公司提供证据:公章准刻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中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是假的,原告***涉嫌私刻被告公章。
被告龙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源公司只是埌南镇旧市场拆旧建新项目的业主,被告驷平公司通过公开投标而中标。被告龙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埌南镇旧市场拆旧建新项目已竣工,并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3579954.78元;
3.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源公司已向被告驷平公司支付埌南镇旧市场拆旧建新项目工程款3071837元的事实。
被告谢建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30日,被告龙源公司与被告驷平公司就藤县埌南镇旧市场拆旧建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龙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驷平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驷平公司对藤县埌南镇旧市场进行拆旧建新改造工作。2019年10月9日,被告驷平公司与被告谢建伟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告驷平公司为甲方,谢建伟为乙方,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甲、乙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进行充分合作,共同成立埌南镇旧市场拆旧建新项目工程项目部……”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中约定“在合作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甲方主要负责提供工程施工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劳务、机械、材料、资金等,组织工程施工。”后被告谢建伟进场施工,原告***也在施工现场进行一定的管理。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驷平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驷平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90000元及9个月的车费、伙食、夜晚加班补助费每月3000元。被告驷平公司对原告诉称系其聘请这一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被告驷平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谢建伟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原告***是其在藤县埌南镇旧市场进行拆旧建新改造项目的合伙人。被告龙源公司与被告驷平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建伟系合伙关系。原告***自认在涉案项目垫付材料款购买材料,垫款合计823444元。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之间并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形,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驷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驷平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包括被告驷平公司在内的各被告一致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建伟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驷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请求被告驷平公司支付工资90000元及9个月的车费、伙食,夜晚加班补助费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群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海敏
书 记 员 苏福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