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22民初365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广西贺州,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5号绿地中央广场C1号楼十一层1109号-1112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501003403107424。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冬梅,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追回14518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8月始,在藤县埌南镇市场拆旧建新项目建设,于2020年2月15日建成,工程款由藤县龙源公司给付驷平公司3071837元,而驷平公司只给我1620000元,余下1451837元未付,附有本人与驷平公司合同,驷平公司和龙源公司合同,请法院帮追回余款为盼。
被告驷平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与驷平公司因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起诉至藤县法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贵院不应受理,因为***与驷平公司之间的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如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应提交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主管。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与驷平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甲方即驷平公司所在地是南宁市,南宁市本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南宁仲裁委员会。即根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本案《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应依法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到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驷平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由法院立案主管,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南宁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恳请贵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甲方所在地即被告驷平公司所在地是南宁市,南宁市本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南宁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可以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宁仲裁委员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甘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