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409号
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塘步镇赤水圩大元村(梧州市越新赤水码头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09511339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65号绿地中央广场C1号楼十一层1109-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074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与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驷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49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490元整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300元整;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被告因建设梧州市藤县***莎南区变电站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应于次月5日前与被告对账确认上月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都由被告承担等。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足量供应混凝土。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份期间,按被告通知要求,原告合计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44900元的商品混凝土。2020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货款事宜进行了书面对账确认,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但被告在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才于2020年5月及7月通过银行转账两笔款项共支付了150000元。至此,原告如何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甚至不予理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1949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合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依法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DG20190030),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为所欠货款的10%;(3)双方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货款对账单,拟证明经对账,截止2020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44900元的事实;5.桂林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194900元未付;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支付回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了7300***费。
被告驷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驷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应于次月5日前与被告对账确认上月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都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供货、收货,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水泥款。202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449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5月及7月通过银行转账两笔款项共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清剩余货款1949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后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结算后,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194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也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委托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发生代理费用7300元,故对原告主张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94900元给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9490元及律师费7300元给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12.5元,诉讼保全费1628.5元,共3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政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