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05民初5788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晋友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巩家堡村畛第三陵园旁东两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5427594-2。
经营者王基友,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巩家堡村畛第三陵园旁东两间,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五台县东冶镇西街村。
负责人赵鹏飞,经理。
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东冶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毅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晋友租赁站诉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晋友租赁站于2016年1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晋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晋友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晋友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赵红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