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毅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成,该公司五队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剑,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原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赵宝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翟颖,被上诉人东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成、赵宝剑,被上诉人第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项;2.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第五分公司在2003年起诉时的名称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以下简称第一公司五队),而与三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队”(以下简称东冶五队)。东冶五队、第一公司五队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者不具有名称变更或者吸收合并的法律关系,不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均不享有东冶五队的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一审法院在恢复庭审的过程中,第一公司五队变更为第五分公司,没有任何的有效证明材料,二者不具有承继关系。因而,第五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判决将其列为原告,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6号楼、19号楼的结算价没有事实依据。第五分公司提出6号楼结算价格应当是12606693.60元,依据是1992年验收书上记载的工程总造价。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是不同阶段和不同目的两个行为,不应该将该数值作为结算依据。案涉6号楼土建部分先后由两个施工单位承建,其中基础部分及一层主体由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且门窗的定制安装及室内外装潢等非土建部分均由三晋公司另行安排工队进行施工,竣工验收书上的工程总造价(包括装潢)涵盖了以上内容,并不是针对合同相对方东冶五队的施工部分。另外,该数值也仅是一个工程预算数值,并非结算。东冶五队在199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之后,向三晋公司陆续提供了结算资料供三晋公司审定,这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结算过程是在竣工验收之后,也就是说竣工验收之前,双方结算并未完成。故一审以验收书上的工程总造价为6号楼结算依据,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对于19号楼的结算价格,三晋公司于1994年委托第三方山西省审计事务所对19号楼1991年至1993年期间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12783119.11元。加上1993年之后的工程费用1966689.79元,两次审计结果工程费用为14749808.9元,扣减双方认可的空心砖焦渣砖费用251286.87元后应付东冶五队工程款14498522.03元。三晋公司就此项目不仅不欠东冶五队工程款,还超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工程款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并严重错判:其中不仅工程款重复叠加,而且第五分公司提供的工地代表已签证工程计划部未审项目中多项压根就没有三晋公司工地代表的签证,也认定为应付工程款。就上述工程的结算问题,在2004年4月1日进行的庭审中,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应当委托鉴定。三晋公司按照法庭要求预缴一半鉴定费,但原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在没有鉴定结论做依据的情形下,片面以原告诉求的金额认定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东冶五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0年11月23日,而第一公司五队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7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2002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催款函》,但并未举出上诉人收到催款函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被上诉人东冶公司及第五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从历史延续来看,五台县东冶镇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队成立时为独立法人机构,1985年组建公司时更名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队,1995年组建总公司时更名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根据镇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总公司成立前一直以队为独立法人机构,总公司成立后继续以队为基础独立经营的原则,继续为独立施工企业机构,直接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开设银行帐户,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企业改制更名为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二)6号楼工程结算12606693.60元,1992年6月交工时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并依法办理了《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书》。该交工验收书上造价栏清楚注明东冶五队完成的工程总造价12606693.6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依照此规定上诉人已失去了请求重新审计的权利。(三)19号楼工程,原计划为住宅楼,后改为高级宾馆。1991年7月15日合同签订时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承包方式。后多次更改,实际完成主体工程建筑面积26814平方米,14层框剪结构。因三晋公司资金短缺,1993年1月2日只做了主体结构验收。19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该队按工程进度都作了工程结算,并及时交给三晋公司计划部,三晋公司单方委托山西省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只对图纸部分的工程资料进行了审计,有关工程变更等工程签证,审计单位说,工程变更和工地签证已经有建设单位工地代表签证,已经认定,没有必要进行审计。从三晋公司审计时所提供的资料看,审计资料包括了安装变更,并没有土建变更,所有审计并不包括土建变更部分,审计机构也拿不出19号楼的土建变更资料。三晋公司工地代表以实签认定的工程项目1363153.1元,已签证的工程变更项目4110058.8元,两项计5473211.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同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空心砖焦渣砖费用部分,已经在1994年10月8日审计报告中有记载,不应再扣除。(四)诉讼时效问题系三晋公司想拖延还款时间,我方一直要求对方给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三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冶公司及第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晋公司向第五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垫支款8180641.41元及该项欠款发生的逐年利息37440695.14元,共计45621336.55元。2.承担诉讼费及由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6号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4月20日签订柳南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晋公司为发包方,东冶五队为承包方,自1990年5月1日开工到1991年10月1日竣工。本工程竣工之后一个月内双方搞完结算,经市招标办、建行审核并交纳税费,付清款项。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时提出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达到交工验收标准时,通知发包方进行验收。发包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等内容。1992年7月20日搞了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书载明:1992年6月29日填报,1990年7月5日开工,1992年6月29日交工,工程总造价12606693.60元(包括装潢),该工程质量良好;参加验收代表签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签字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是真实的,但三晋公司认为,交工验收书虽是真实的但验收书上的工程总造价12606693.60元,不能认定是结算价,结算时间是2000年元月,结算总造价为8498703.31元。第五分公司不认可。
争议焦点:该工程竣工验收书上的工程造价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利息从什么时间计算。
(二)19号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7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当年8月10日开工,至1992年12月31日竣工,包工包料、执行1991年颁布的省预算定额、采用预算加签证的形式承发包、按集体丁级标准计取各项费用,材料差价和费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总造价约280万元,施工中如有图纸变更,按合同方式办理结算。1992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19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991年8月10日开工,到1993年12月31日竣工,承包方式:执行1991年颁布的山西省预算定额、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承发包,按集体丁级标准计取各项费用,材料差价和费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总造价约165万元。该主体工程1992年12月完成。1993年进行部分水、暖、电安装、瓷砖及房顶防水等项建设,1993年1月27日,办理的结构验收,最后装修工程是1996年完成。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双方未搞竣工验收及正式结算。1994年10月8日经省审计事务所审定了19号楼建设工程部分结算的审计报告:“建设单位按照审计后应结算工程款12783119.11元,根据资金情况,尽快付给施工单位”。因存在有变更,1997年5月22日增加407196.56元、1997年6月13日增加了1559493.23元,共计14799808.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第五分公司认为该两项是增加的材料差价和取费差价,不包括土建工程变更的费用,土建变更工程款为5473211.91元(其中有争议的结算项目,共四项计款1363153.1元,三晋审核为352617.91元;工程部工地代表已签证工程,计划部未审的项目共计12项计款4110058.81元),审计报告里没有算,少算了该笔款项。三晋公司认为,1994年10月8日经省审计事务所审定了19号楼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783119.11元,里面已包括工程变更金额,依据是山西省审计事务所1999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对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19号楼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函》晋审事投函(1999)第32号,该函载明“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对19号楼建设工程1991年至1993年三年中施工单位已完成待结算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期间你公司和施工单位给审计组提供的资料均已包括1991年至1993年三年的工程变更,据此审计确认的应结算金额12783119.11元应包含工程变更金额。”该函于2001年元月10日交予第五分公司的郭建荣。第五分公司认为,这个函三晋公司否定了其五年前出具的审计报告,函是通过非常手段取得,这个函无法证明包括工程变更的内容,请三晋公司提出工程变更的资料。郭建荣仅仅是工地工长,不符合任何的行政关系,只是负责施工,所以其提供的东西没有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土建变更项目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以及是否包括在审计报告里。尚欠款项从什么时间计算。
(三)付款的事实:第五分公司提供一份“2001年1月10日关于6号楼、9号楼预付款对账情况:截止2000年12月31日,三晋账:6号楼8389151.68元、19号楼17174282.52元,合计25563434.2元。五队账:6号楼8759681.13元、19号楼15019059.26元,合计23778740.39元+1784693.81元,合计25563434.2元。五队未认可未记账的:1784693.81元。91年984#凭证三晋代付江苏施工队工程款10000元;94年14#凭证三晋分摊运土费27004.95元;95年1050#凭证三晋扣东冶钢模板款1747688.8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未记账的1784693.81元不认可,认为钢模板没有我方的签字;江苏施工队是给我方干的,但我方没有委托对方付;污土没有运,没有我方的签字。被告对此证据认可,称江苏施工队是给五队干的,是我方垫付的;污土费是19号楼的;钢模板在6号楼施工时我们提供,当时有合同对方应维护,现在没有交回来,就按市场价加买价折合。原告称钢模板是与五台茹村工程队借的且已归还。
(四)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五分公司称三晋公司在2002年4月15日、11月20日、2003年4月22日还在代原告交税款,2002年12月8日给三晋公司送达催款函,给的王爱唐,每年都给,三晋公司没收,证明时效是延续的,2003年8月立的案,没过诉讼时效。三晋公司质证称,2001年对账时缺这个单据,税款金是21号楼的,借款单我们不知道。
(五)主体资格,三晋公司提出第五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是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公司的一个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他的名义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上,发包方为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承包方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队、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现名称为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月1日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冶建总发(1997)5号文件:载明“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根据镇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总公司成立之前一直以队为独立法人机构,总公司成立后继续实行以队为基础独立经营的原则。总公司通知你队:你队继续为独立施工企业机构,可直接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开设银行帐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办理有关委托合同。本通知永远有效”。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3年5月1日冶建总字(2003)5号文件载明:“五台县东冶镇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队成立时为独立法人机构,1985年组建公司时更名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队,1995年组建总公司时更名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根据镇政府、总公司有关规定,凡属以上单位(简称五队)三晋工程项目所订合同、相关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民事诉讼继续全权委托五队办理”。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证明:原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2005年5月8日体制改革变更为: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六)利息问题。第五分公司主张6号楼利息14783503.1元,19号楼利息为2265719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栋楼均已交付使用,后因结算发生纠纷。关于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预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评析如下:
关于6#楼的结算情况,1992年7月20日搞了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书载明:1992年6月29日填报,1990年7月5日开工,1992年6月29日交工,工程总造价12606693.60元(包括装潢),该工程质量良好;参加验收代表签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签字并加盖公章。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再没有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证据,且时间较长,故只能以此为依据。尚欠工程款为12606693.60-8759681.13=3847012.47元。利息应从1992年8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19#楼的结算情况,对于审计报告共计款项14799808.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结算款里是否包括土建变更工程款5473211.91元的问题。由于审计是三晋公司单方委托的,另从审计报告中也反映不出有土建变更工程的项目,故三晋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五分公司主张土建变更工程款为5473211.91元(其中有争议的结算项目,共四项计款1363153.1元,三晋审核为352617.91元;工程部工地代表已签证工程,计划部未审的项目共计12项计款4110058.81元。)对此部分经过审核的以审核的认定,未审核的以第五分公司主张的认定。工程款应为14799808.9+4110058.81+322617.91=19232485.62元。尚欠工程款为19232485.62-15019059.26=4213426.36元。利息应从1997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五分公司主张一直在向三晋公司主张权利,并多次催告协商,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是经工商登记的,同时有1997年1月1日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冶建总发(1997)5号文件载明内容予以印证,证实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演变为第五分公司,故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有权利向三晋公司主张权利,三晋公司抗辩第五分公司无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第五分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第五分公司完成6#、19#楼施工后,三晋公司尚欠第五分公司工程款为6#楼3847012.17元+19#楼4213426.36元,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8060439.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6#楼的利息从199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9#楼的利息应从199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116.68元,由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第五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审列东冶公司为原告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是原审认定案涉6号楼和19号楼工程造价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是东冶公司及第五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五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审列东冶公司为原告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6号楼、19号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发包单位为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承包单位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队、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冶建总发(1997)5号文件、冶建总字(2003)5号文件及东冶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队在1995年组建总公司时更名为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根据镇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总公司成立之前以队为独立法人机构,总公司成立后继续实行以队为基础独立经营的原则。五队“可直接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开设银行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办理有关委托合同。”2004年,根据东冶镇政府机构改革决定,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台县东冶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五队变更为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并于2005年5月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系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三晋公司主张第五分公司与第一公司五队不具有承继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五分公司在2003年起诉立案时虽未列东冶公司为原告,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东冶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委托东冶五队队长赵书成、第五分公司代表人赵宝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全权办理以前三晋公司所订合同相关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民事诉讼等事宜”。故三晋公司关于东冶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不应列为原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案涉6号楼和19号楼工程造价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第一,6号楼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案涉6号楼工程于1992年6月29日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2606693.60元(包括装潢)。该工程质量良好,同意验收。参加验收代表签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并加盖公章。该验收书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栏明确注明:“1992年元月15日验收1-5层,1992年6月29日验收6-10层,土建、水、暖、电照由我队完成,其总价为我队完成项目”。三晋公司主张该总价款中包含其他人施工部分,但其所提交的三份委托装潢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验收书中“其总价为我队完成项目”说明内容相悖。虽然验收书不属于结算文件,但其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12606693.60元(包括装潢)”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三晋公司提交案涉6号楼“施工企业承包建安工程预算总值表”及“建筑工程结算表”等材料,主张6号楼工程款数额应为8498703.31元系其事后单方修改得出,第五分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有关“本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之内双方搞完结算”的约定,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书》中所列工程总造价数额确定案涉6号楼工程造价并无不妥。第二,19号楼工程造价问题,三晋公司主张根据审计19号楼工程造价应为14749808.9元,扣除空心砖焦渣砖费用251286.87元,其已超付工程款。第五分公司辩称除双方无异议的14749808.9元外,还有土建变更工程款5473211.91元,审计时未包括。空心砖焦渣砖费用251286.87元已包含在审计中不应当重复计算。经查,双方1991年7月15日签订的柳南19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施工中如有图纸变更按本合同方式办理结算。19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三晋公司委托山西省审计事务所对案涉19号楼1991至1993三年中施工单位已完成待结算的工程进行审计,山西省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10月8日出具晋审事基字(1994)33号《关于对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柳南19号楼建设工程部分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12783110.11元。该审计报告是依据三晋公司与东冶公司签订的SJ建安第20号合同进行审计,从列举的三晋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显示,19号楼91年至93年结算土建,未标明有变更土建部分。虽然三晋公司在原审提交一份1999年7月6日审计部门向三晋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19号楼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函”称审计资料均包括1991年至1993年三年的工程变更,据此审计确认的应结算金额12783110.11元应含工程变更金额。但东冶公司及第五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晋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变更资料提交审计部门,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没有19号楼的工程变更签证资料原件。而东冶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设计图纸变更通知单、变更签证单、会议纪要、技术核定单、签证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其中有部分签证发生在93年以后,因此,三晋公司主张审计结论中包含了土地变更部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合同审计部分之外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变更工程部分签证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对于有争议的结算项目4项合计1363153.1元,三晋公司已核定为352617.91元;三晋公司未审的项目12项合计4110058.81元,由于三晋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审核或者提出意见,至本案起诉之时长达十年尚未完成结算,应视同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2项未审核部分价款4110058.81元,并无不当。19号楼工程款为14799808.9元+4110058.81元+352617.91元=19262485.6元。三晋公司已付工程款15019059.26元,尚欠工程款4243426.34元(19262485.6元-15019059.26元=4243426.34元)。原审计算公式中对三晋公司审核认定的款项记为“322617.91元”有误,因第五分公司并未针对该少记欠付工程款数额部分提起上诉,要求维持原判,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三晋公司提出应扣减的空心砖焦渣砖费用部分,在审计报告中已予审计,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三晋公司关于原审认定6号楼、19号楼工程造价数额错误,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分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第五分公司提供了2001年1月18日三晋公司支付6号楼材料款的收据;2002年12月10日三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太原市建筑业发票二张;2002年4月15日、2002年11月20日、2003年4月22日税收通用缴款书三份;2002年1月16日、2002年10月8日、2002年12月11日三晋公司向第一公司五队转款的银行进账单三份;2002年12月28日冶建函(2002)16号致三晋公司的催款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虽然三晋公司否认收到催款函,但上述票据可以印证第五分公司所述一直向三晋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三晋公司主张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17.2元,由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京川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牧
书 记 员 雍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