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小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太原市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明珠装饰市场A18-3。
法定代表人魏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明达,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五台县东冶镇西街。
负责人石建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唐西,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东冶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毅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唐西,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宁翔宇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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