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8民初1134号
原告:**,个体户,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负责人:石某,经理。
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东冶建筑公司)、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台东冶建筑十一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2336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717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6021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LPR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顶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五台县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区的污水顶管工程,工程为包干价,综合顶管单价为2200元/延米、大小沉井6万元/座,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期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此次工程中,原告共完成2098.8延米的顶管工程、23座沉井。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该路段也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按约定产生的5997360元工程款、实际产生的17170元机械租赁费,被告却只支付了4373999元,剩余1640531元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完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支付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百般推延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符合起诉条件。2013年8月2日,被告五台东冶建筑十一分公司与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五台东冶建筑十一分公司“汾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污水顶管工程”,该协议中,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原告**为工地代表。2013年9月16日,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台县东冶十一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锋委托我单位**为汾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污水项管工程全权代表,以我单位名义负责工程款结算”。该委托书由委托单位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锋签名,委托人的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签名。依据原告提供的《顶管工程承包协议》及《委托书》,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受委托人,在未经委托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对该工程产生利益等问题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诉讼主体依据,现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7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