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108民初1567号
原告:董某。
被告:五台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五台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台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336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被告还完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顶管工程承包协议》,将汾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污水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顶管施工分包,工程为包干价,综合顶管单价为2200元/米、大小沉井60000元/个,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量,工期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经核算,原告在此次工程中完成2028米的顶管工程、23个沉井。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该路段也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施工情况,被告应付5997360元工程款,被告却只支付了4373999元,剩余1623361元迟迟不予支付。现因某公司系五台县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五台县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并将中标工程转包某公司施工,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现工程已经于2014年2月实际投入使用完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支付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百般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台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某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顶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汾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污水顶管工程,工程包干价除甲供钢材、砼以外全部工作内容的包干综合顶管单价为2200元/延米,大小沉井平均60000元/座,工程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河南某有限公司指定原告董某为工地代表。2013年9月16日,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河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我单位董某为汾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污水项管工程全权代表,以我单位名义负责工程款结算”。2023年4月12日,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董某通过朋友关系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承包协议》中,董某(身份证号XXX)虽显示为我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我方公司也为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但其实际身份是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我公司的员工,也不代表我公司。该项目的全部投资、人员组织、具体施工及工程结算均由董某独立完成,我公司均未参与”。
另查明,某公司已于2021年9月8日注销,被告五台县某有限公司为某公司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系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但从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告董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董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有权主张工程款,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汾西路顶管进度记录表、汾西路做泥井顶管工作日志均为其自行记录,未有相对方的确认,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623361元等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台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