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81民初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针明,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系***的妻子。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永丰大道绿海星城君悦苑1幢1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1833034F。
法定代表人:罗桂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563838712G。
法定代表人:刘德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
2
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新世纪尚居3幢住宅楼1单元802室,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5××××××××,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为安发公司)、井冈山市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反诉原告**、安发公司与反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吴针明,被告暨反诉原告**及**、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被告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发公司、合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79549元;2.判令**、安发公司赔偿***滞纳金2084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发公司、合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合盛公司安装制作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项目。2017年4月20日,***与**和承建方安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对项目的进度付款方式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于2018年底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安发公司及**核算,工程款为1834549元,其中安发公司付款140000元,合盛公司支付工程598000元和代付材料款217000元,剩余工程款879549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应由安发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合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多次
3
向**、安发公司、合盛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发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合同书系***与安发公司签订,**是安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二、安发公司欠***的工程款少于879549元,***起诉的工程款有的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铝合金窗,应按合同约定的295元/㎡计算,而***按350元/㎡计算;铝合金阳台栏杆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按面积计算,不应按长度计算;铝合金三角百叶合同应按180元/㎡计算,不应按420元/㎡计算;23楼一楼、2层、3层、4层的落地窗的差价没有依据,不能计算。三、涉案工程并没有完工,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冲抵工程款;四、安发公司和合盛公司已向***支付了1262307.9元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税务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合盛公司辩称,合盛公司是把工程发包给安发公司承建,合盛公司与***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与安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合盛公司无关。其他辩论意见与安发公司一致。
**、安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向**、安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金279000元(延误金按300元/天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并立即将尚未完工的工程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全部完工,将已经完工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返工达到合格质量标准;2、判决***向**、安发公司开具并提供已付工程款1242307.90
4
元及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3、反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与安发公司签订了位于井冈山市合盛山水香堤项目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制作安装项目承包合同书。按照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按质按量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工程,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每日三百元,按日累积。***应该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工程全部完工,合盛公司和安发公司就***的不按时完工,工程质量等问题召开多次工地例会,并下发了工作联系函,但***到至今为止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没有完成,且完工的部分又有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程竣工验收推迟两年多时间才完成,给**、安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依照约定,***承包的工程的单价是含税价格,但***已经领取了1262307.9元的工程款,却没有向**、安发公司出具和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安发公司多次要求***提供发票,并将工程全部按质按量完工后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但***不仅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反而起诉**、安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安发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诉请。
***辩称,一、***按期并确保质量完成安发公司指定的工程,并未拖延时间,也未发生质量问题。延期整改罚款函是安发公司和合盛公司强行要求***签署的,当时对未安装的铝合金窗进行情况说明,安发公司和合盛公司说延期整改罚款函只是履行一个形式。合盛公司的铝合金栏杆制作工程有一期和二期,***只承接第一期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经按质按量完成了。第二期工程延期与***无关。二、***与安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提供任
5
何的增值税发票,如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那么要求安发公司承担税金。三、安发公司、**及合盛公司并未支付1262307.9元工程款给***,以***收到的款为凭证,***只收到工程款829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安发公司及合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与安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安发公司授权代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符合竣工验收的标准。4、工程核算单一份,证明经**、安发公司核实并确认工程总量,按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总数为1834549元。5、转款记录一份,证明收到**、安发公司、合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玻璃款共计955000元。6、U盘一份,证明安发公司承认存在欠款事实,**与安发公司系挂靠关系。
对***提供的证据,经**、安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安发公司的授权代表;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从工程质量报告来看,阳台栏杆存在安全隐患,验收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证据4的工程核算单,系***单方结算,并不是与**、安发公司、合公司盛的结算,且单价和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按合同约定铝合金窗的结算应为295元
6
/㎡,铝合金栏杆应按面积计算,不能按长度计算,长度1978.21m应折算成面积为1848.9㎡,铝合金三角百叶窗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按420元/m计算,应按180元/㎡计算,对23楼一楼、2层、3层、4层的落地窗的差价没有依据,4200元玻璃门的价格认可。13号楼地下室还有两个窗户未制作,但是面积已计算在上述结果之内;对报价单三性无异议,报价单价格是含税价格,税率为11%。23号楼、13号楼附属工程结算的第五项、第八项是属安发公司承包范围,其余部分是***与合盛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与安发公司无关,但第五项铝合金窗应按295元/㎡计算。证据5的转账凭证不全,还有的转款***未提交。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合盛公司质证认为,样板房工程是合盛公司与***的工程,与**、安发公司无关,且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其他的质证意见与**、安发公司一致。
**、安发公司为本诉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明细、借条、发票、购房合同、转款记录、代***支付材料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在合盛公司处借款及购房抵工程款、合盛公司代***支付材料款,共计1122307.9元(不含安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2、U盘(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完工的部分,有部分不合格的事实。3、工地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安装的样板房推拉门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安发公司为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对逾期完工进行约定,罚款每日300元。2、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络函共七份,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要求。3、计算表一份,证明***与**对账时工程仍未完工。4、工地现
7
场照片三张,证明***至2021年4月14日止工程尚未完工。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安装的露台栏杆存在安全隐患。6、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14日才开始竣工验收。7、报价单一份,证明工程价格是含税价格,约定的增值税率为11%。
***对**、安发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明细表、转账凭证中的前两笔款中102259元、133000元,与本案无关,属***与合盛公司其他事项发生的款项,***认可收到合盛公司638000元工程款。对合盛公司代***支付材料款249048.9元经核对无异议。购房合同、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单***未签字,也未收到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对**、安发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开工和完工的起止期限,也未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证据2中2018年3月27日工作联络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函;其余工作联络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能达到**、安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报价单上没有***的签字,合同书中并没有要求***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凭证。合盛公司对**、安发公司提供的本诉和反诉证据均无异议。合盛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
8
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安发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中的借款明细、转款记录、代***支付材料款明细予以认定,借条、发票、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安发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的1、3、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有***签名的予以采信,未签字的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采信。
根据***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系***聘请涉案工程的铝合金栏杆框架制作员,证明铝合金栏杆框架在2018年中秋节前完工。经审核,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表明其承揽部分的工程制作情况,不能达到证明***整个工程的完工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盛公司为井冈山合盛-山水香堤的开发单位。合盛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安发公司建设施工。2017年4月20日,安发公司将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制作和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1、负责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设计案的优化,但需经过甲方(安发公司)、原设计单位确认后方有效;2、负责本工程所有相关材料采购,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工程的制作安装;3、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量计算及承包单价:1、本项目
9
窗350元/㎡,铝合金门370元/㎡,阳台栏杆340元/㎡,工程总量、按实计算,此单价包铝合金门窗的五金配件、玻璃、安装费、运杂费、管理费。2、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以实际洞口尺寸为标准计算面积,其单价详报价汇总表。付款方式:乙方材料、人员、机械进场后,甲方按该工程总造价支付25%价款,按工程量70%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交房使用六个月后全部付清余款。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1、按铝合金窗标准图集施工,符合铝合金施工验收标准要求,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返工;2、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壹年;3、凡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相关保修工作均由乙方负责;4、凡是乙方未按甲方规范、构件、配件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保修并承担全部费用;5、按乙方所提供的样板窗标准验收。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未违约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还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3、乙方按所约定的时间完成本合同,否则每延误一天,应罚款每日叁佰元,按日累计。其他事项: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在履约过程中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工程款由合盛公司支付,与安发公司无关,所付工程款由合盛公司按预算书中(295元/㎡铝合金窗)所报价格直接扣除,超出部分由合盛公司支付。合同书甲方由安发公司盖章,授权代表由**签名,乙方由***签名。同日,拟定一份报价单,报价单注明:一、阳
10
台玻璃扶栏(三线品牌)含税价340元/m;二、铝合金玻璃门(三线品牌)含税价370元/㎡;三、铝合金窗含税价350元/㎡。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远在该报价单上签署:同意按以上报价拟定合同,并签名。合同签订前,***即开始安装和制作。2020年4月18日,井冈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概况及监督工作概况表,该表注明:工程名称:山水香堤11#-13#、15#-23#楼,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建设单位质量行为及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前办理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2016年12月28日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各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验收程序到位,出具了同意该工程以合格工程备案的验收意见,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不良行为记录;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评价:露台栏杆安装行成可踏面,存在安全隐患,由建设单位承诺在与业主签订交房协议时注明由业主自行安装防护措施并达到强标要求;监督结论及备案的建议:经各方责任主体验收,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20年1月17日,***与安发公司的授权代表**对***安装和制作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山水香堤11#楼-22#阳台、露台栏杆长度为1978.21m,山水香堤铝合金玻璃窗面积为2954.901㎡【23#楼中间单元地下室还有两个窗户未做,型号为(1.55×1.45)×2=4.495㎡,但窗户面积已计算在上述记录之内】,铝合金三角百叶窗面积为61.272㎡(不包括23#楼空调百叶及一层卫生间百叶窗)。庭审中,***、安发公司、**、合盛公司对23楼一楼两侧玻璃门二条,每条2100元,计价款4200元;23#楼隔垫层铝合金面积计6.65㎡;23#楼三楼
11
主卧玻璃推拉窗两个,每个1500元,计价款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23#楼、13#楼附属工程系***与合盛公司直接产生的施工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安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合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38000元,合盛公司代***支付材料款249048.9元。2014年4月17日***借合盛公司购房款102259元及2016年12月30日合盛公司转账133000元给***,系***与合盛公司涉案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往来。庭审中,合盛公司和安发公司均认可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合盛公司拖欠安发公司工程款达200余万元。
本院认为,**系安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与***签订合同,其对涉案工程的所行使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且工程款系安发公司与合盛公司支付,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安发公司承担,**对***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要求**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发公司将井冈山合盛-山水香堤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制作和安装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安装和制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所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铝合金窗总面积为2954.9㎡,工程价款按350元/㎡计算,计价款1034215元,其中23#楼中间单元地下室两个窗户未做,应减除1573.25元(4.495㎡×350元),则工程款为1032641.75元;铝合金阳台栏杆长度1978.21m,340元/m,计价款672591.4元,安发公司和合盛公司主张铝合金阳台栏杆应按面积计算,虽然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但合同约定单价详见报
12
价汇总表,而报价表上注明阳台玻璃扶栏为340元/m,且**与***的结算单也是按长度结算工程量,因此铝合金阳台栏杆应按长度计算为宜;铝合金三角百叶窗面积为61.272㎡,原、被告没有约定价格,本院酌定300元/㎡计算价款,双方无异议,计价款18381.6元;23楼一楼两侧玻璃门两条,每条2100元,计价款4200元;23#楼隔垫层铝合金面积6.65㎡,按350元/㎡,计价款2327.5元;23#楼三楼主卧玻璃推拉窗两个,每个1500元,计价款3000元。***主张的23#楼一楼、2层、3层、4层落地窗需按190元/㎡补差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3#楼、13#楼附属工程系***与合盛公司直接产生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要求安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安装和制作门、窗、栏杆的总工程款为1733142.25元(1032641.75元+672591.40元+18381.6元+4200元+2327.5元+3000元),安发公司和合盛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027048.9元,安发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706093.35元(1733142.25元-10270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盛公司认可拖欠安发
13
公司工程款超过200万元,因此合盛公司对安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合盛公司主张借给***的购房款102259元及因涉案以外合盛公司转账给***133000元应抵扣涉案工程款,该两笔款系***与合盛公司涉案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主张安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材料、人员、机械进场后,安发公司按该工程总造价支付25%价款,按工程量70%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交房使用六个月后全部付清余款。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支付,***与安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就工程量进行决算,即截止2020年1月17日安发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1646485.14元(1733142.25元×95%),安发公司支付了1027048.9元,剩余619436.24元未按约支付,安发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619436.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至2021年3月20日滞纳金为79349.78元(619436.24元×0.0003/日×427天),至于质保金5%待交房使用六个月后全部付清余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房使用,对于5%质保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要求安发公司支付滞纳金2084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9349.78元。对于安发公司反诉要求***支付逾期完工延误金的问题,安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对完工时间未约定,但根据2018年8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要求铝合金安装工程在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每个班组罚款两万元,延误工期各班主每天按两千元计算。***在该工作联系函签名确认。庭审中***认可至今仍有两个窗户未安装,属收尾工程未
14
整改到位。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安发公司和***对工期未约定,安发公司未提供延误工期的证明,因此对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应以2018年8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的罚款金额20000元为宜。因此对于安发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金2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安发公司抗辩***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工作联系函注明***的工程存在需要改正的地方,但根据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涉案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因此安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安发公司反诉要求***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问题,***与安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未对税收的缴纳进行约定,但报价单明确注明各种报价均含税,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733142.25元均含税,***应依法纳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093.35元(含税)及逾期付款滞纳金79349.78元;
二、***支付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0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共计765443.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
15
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井冈山市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706093.35元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2.3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742.50元,共计22334.81元,***负担5642.04元,江西省安发建设有限公司、井冈山市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9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梅
审 判 员  周 昭
人民陪审员  潘峰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