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8365号
原告: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平路11号1幢1-2层、2幢1-3层。
法定代表人:刘德光,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赵天瑜,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7797号关于第4898041号“迈尔MAL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一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诉争商标,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二、第三人出于非法竞争之目的,恶意提出撤销申请,企图利用合法形式达到其非法之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898041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医用床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3年10月14日颁发的原告超声波清洗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证(有效期四年),2013年7月24日颁发的原告智能煮沸槽产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证,以及2014年5月9日发放给原告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5月8日);
2.关于诉争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3.诉争商标的创作设计文件;
4.专利证书;
5.相关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
6.原告所获荣誉证书;
7.原告参加展会照片、宣传册;
8.原告网上招聘合同。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20日、2016年1月4日原告销售“婴儿洗浴中心”的销售合同3份及相应发票,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发票与合同金额一致;
2.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销售“内镜清洗工作站”的销售合同5份及价格表、设计图、相应发票,其中价格表、设计图和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3日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发票总金额与销售合同一致;
3.2015年8月6日原告销售“超声波清洗机”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其中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
4、2015年12月17日原告销售“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其中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发票金额与合同一致;
5.2017年1月10日原告销售“支气管镜清洗工作站”的销售合同及价格表、设计图、2017年2月23日发票,其中合同、价格表、设计图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合同金额为64 334元,发票金额为64 334元。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至2017年销售“超声波清洗机”“婴儿洗浴中心”“内镜清洗工作站”“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支气管镜清洗工作站”的销售合同或设计图、价格表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等信息与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超声波清洗机”“婴儿洗浴中心”“内镜清洗工作站”“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支气管镜清洗工作站”商品。原告提交的超声波清洗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证,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超声波清洗机”商品已经取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医疗器械注册许可,据此可以认定其销售的“超声波清洗机”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耳鼻喉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医用床”商品,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医用床”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称其销售的“婴儿洗浴中心”包含“婴儿护理平台”,属于在“医用床”商品上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销售合同所附报价表来看,该商品包括洗礼池、小游泳池、婴儿护理平台、给排水系统等,在功能上“婴儿护理平台”应为婴儿洗澡、游泳后给婴儿护理所用,其与相关公众对“医用床”的一般认知具有较大差异;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看,第10类商品的注释中特别强调,本类尤其不包括“医院用床”商品,“医院用床”为第20类商品,因此本院更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婴儿护理平台”属于第10类的“医用床”商品。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采信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原告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7797号关于第4898041号“迈尔MA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陶明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莉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 雪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