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2民初1771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A公司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A公司于202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