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苏尔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507执异47号 案外人: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平路11号1幢1-2层、2幢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执行人:苏州苏尔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苏尔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苏尔克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苏州苏尔克公司账户内属于案外人的误付款91000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州苏尔克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9)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苏州苏尔克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50678.15元。该裁定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苏州苏尔克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20)苏0507执275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州苏尔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678.1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价值财产。 案外人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苏州苏尔克公司的银行存款91000元提出异议称,2020年6月16日,因该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准备转账给第三人泰州苏尔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91000元货款,转到了苏州苏尔克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案外人发现上述错误转账后,立即联系了该两公司,但发现苏州苏尔克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冻结,苏州苏尔克机公司无法退还案外人上述款项。案外人认为,苏州苏尔克公司占有案外人误操作转账给其的91000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将该91000元款项返还案外人,特此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经审查查明,案外人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一份显示,案外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苏州苏尔克公司的建行苏州市渭塘支行尾号为9789的账户内汇款91000元整,注明用途为货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劳人仲案字(2019)25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外人另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6月16日,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失误,误将汇给泰州苏尔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汇入了苏州苏尔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我司财务人员发现错误后,立即与该两公司及其开户行取得联系,但发现苏州苏尔克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款项无法退还。目前我司与苏州苏尔克公司已无业务往来,也无拖欠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将91000元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苏州苏尔克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虽案外人认为,该款实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但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该91000元不应属于被执行人苏州苏尔克公司的款项。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