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1民初5103号
原告:彭丽,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昊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彭丽诉四川省昊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彭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昊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丽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2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9277.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邛崃市关镇麻柳林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期(***)安置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所需水电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179099.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822元,尚欠原告货款89277.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昊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案外人余洋以昊烁公司(合同中“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彭丽(合同中“乙方”)签订《水电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一、交货地点、供货时间1、交货地址:邛崃市夹关镇二龙村。2、供货时间:2016年3月开始供货(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3、材料名称及数量:(清单附后)二、结算方式1、乙方提供有效的材料销售发票和开户银行,甲方将结算款项汇至乙方开发票的银行账号。2、甲方于每月15日支付给乙方货款;支付比例为到场材料总价的50%;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付清。三、……”。合同签订后,彭丽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向昊烁公司供应相关货物,《销货清单》中有案外人***、余洋的签字确认。
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余洋与彭丽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夹关镇麻柳林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期(***)安置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彭丽共计供货179099.8元,余洋在“审核”处签字确认,另,该《结算单》的备注处,余洋书写到:“送货单原件已收回”。
另查明,1、彭丽申请案外人余洋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昊烁公司麻柳林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期(***)安置点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已向彭丽支付89822元的货款;
2、彭丽亦认可昊烁公司已支付89822元的货款,尚欠89277.8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夹关镇麻柳林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期(***)安置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结算单》、《销货清单》、《水电材料供应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昊烁公司是否应向彭丽支付案涉货款。
一、关于《水电材料供应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决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电材料供应合同》在昊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尾部处亦有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彭丽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案涉工程供货,并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余洋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彭丽供货的总金额,即1790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之间有效的合同关系,昊烁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彭丽支付相应货款。鉴于彭丽已自认昊烁公司已支付89822元,故昊烁公司还应支付89277.8元。对彭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昊烁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水电材料供应合同》,昊烁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彭丽支付货款。庭审中,余洋*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3日验收竣工合格,但截至开庭审理之日,昊烁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彭丽有权就尚欠的货款向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且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昊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丽支付欠款89277.8元;
二、被告四川省昊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丽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92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四川省昊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闽
审判员*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琮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