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1105号
原告: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张睿,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祺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与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世春天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世春天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陆建公司支付恒世春天水分公司工程款451832.8元;2.请求依法判令陆建公司支付恒世春天水分公司截止2022年6月2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5571.49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陆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恒世春天水分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陆建公司向恒世春天水分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6月2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5571.49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与陆建公司签订《车库轻钢雨棚承包合同(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约定由恒世春天水分公司承包陆建公司“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车库轻钢雨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按施工进度要求的时间完工,具体进度日期由陆建公司项目部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付预付款,中途可预借生活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30%,扣除5%保修款,25%竣工交验合格,甲方结算完,三个月内分批次付完,预留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恒世春天水分公司如期依约完成合同内容,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家园项目部工程结算任务单》,经决算,该项目工程款为551832.8元,但陆建公司仅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后再未支付该工程款。
陆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2022年6月13日陆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陆建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2019年4月16日车库轻钢雨棚承包合同(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证明:1.由恒世春天水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30%,扣除5%保修款,25%竣工交验合格,甲方结算完,三个月内分批次付完,预留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第三组:2019年9月24日的《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家园项目部工程结算任务单》,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价款为551832.8元;
第四组:2021年2月1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7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6200191130),证明: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按照陆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陆建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恒世春天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保险单,保险明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证明恒世春天水分公司花费保全保险费为746.11元。
陆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恒世春公司天水分公司与陆建公司签订《车库轻钢雨棚承包合同(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车库轻钢雨棚,工程地点,清水县西关村瓦窑沟。二、承包方式及内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自用机械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等涉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2、承包内容:材料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材料接缝密封胶处理、钢骨架加工、焊接、脚手架搭设、轻钢雨棚的制作安装等。三、工程结算及保修:1、轻钢雨棚为740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均含税价(税率为10%)。每次结算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以现场实际安装的面积进行结算;2、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付预付款,中途可预借生活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30%,扣除5%保修款,25%竣工交验合格,甲方结算完,三个月内分批次付完,预留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内容,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家园项目部工程结算任务单》,经决算,案涉项目工程款为551832.8元,陆建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451832.8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1)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结算完成,结算工程款为551832.8元,预留5%作为保修金后,三个月内分批次付完,陆建公司逾期付款524241.16元;(2)陆建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结算后两年即2021年9月24日,陆建公司逾期付款424241.16元;(3)结算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包含保修金5%),结算工程款为551832.8元,陆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万元,逾期付款451832.8元;(4)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生变化,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主张陆建公司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007元,保全保险费746.1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陆建公司和恒世春天水分公司签订的《车库轻钢雨棚承包合同(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依照约定完成承揽工程,陆建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陆建公司尚欠工程款451832.8元未支付,故对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主张由陆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518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恒世春天水分公司要求陆建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6月2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5571.49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应付工程款时间,故对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1)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结算完成,结算工程款为551832.8元,应预留5%作为保修金后,三个月内分批次付完,陆建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95%工程款即524241.16元,陆建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此陆建公司应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22948.12元(524241.16元×3.85%×415天÷365天=22948.12元),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2286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自陆建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至结算后两年即2021年9月24日,陆建公司拖欠工程款424241.16元,陆建公司应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10023.71元;(3)陆建公司应在结算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包含保修金5%),结算工程款为551832.8元,陆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即陆建公司应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451832.8元,逾期付款451832.8元,陆建公司应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5576.11元;(4)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生变化,陆建公司应以逾期付款4518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6916.14元。以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5376.52元。因此陆建公司应支付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下欠工程款451832.8元及截止2022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45376.52元,并支付以逾期支付工程款4518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恒世春天水分公司主张由陆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为诉讼担保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赔偿损失范畴。若合同陆建公司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陆建公司违约,恒世春天水分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时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该费用系因陆建公司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且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符合标准,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451832.8元工程款及截止2022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45376.52元,并支付以逾期支付工程款4518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财产保全费3007元、保全保险费746.11元,共计3753.11元。
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计4381元,由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慧元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永丽
书 记 员 糟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