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77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李跃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羽,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64号气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晓东。
被告: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席振华。
被告:牛晓东,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赵小芳,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建公司)、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牛晓东、赵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余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公司、恒盛公司、牛晓东、赵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陆建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97092.6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092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陆建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支付违约金1135000元;3.判令陆建公司支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4142092.62元。4.判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恒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川县解放东路南侧综合商贸城总面积2111.96平方米的30套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19号、0000220号、0000221号、0000222号、0000223号、0000224号、0000225号、0000226号、0000227号、0000228号、0000229号、0000230号、0000231号、0000232号、0000233号、0000234号、0000235号、0000236号、0000237号、0000238号、0000240号、0000241号、0000242号、0000243号、0000244号、0000245号、0000247号、0000248号、0000250号、0000251号】以及位于张川镇××(商贸城××)总面积2486.04平方米的5套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张房字第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牛晓东、赵小芳对陆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陆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8032020280092),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陆建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向甘肃骅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款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每笔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54.50BPS计算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为保证上述债务如期履行,恒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川县(商贸城二期)的5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牛晓东、赵小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陆建公司发放了全部240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陆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恒盛公司、牛晓东、赵小芳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陆建公司、恒盛公司、牛晓东、赵小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陆建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给予陆建公司2500万元可循环使用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止,后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额度变更协议》,约定将融资额度金额变更为240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陆建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约定陆建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4.50BPS计算的固定利率,年利率7.39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0925%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0925%的标准计收复利;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有权收取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陆建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股东会决议》,证明:陆建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2400万元经股东会研究并一致通过。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对账单》,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35份)、《不动产权证书》(35份)、《不动产登记证明》(35份),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恒盛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3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川县解放东路南侧综合商贸城的30套房产以及位于张川镇××(商贸城××)的5套房产为陆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2.《股东会决议》,证明:恒盛公司为陆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股东会研究并一致通过。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4803202000000036),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牛晓东、赵小芳于2020年6月4日,约定牛晓东、赵小芳为陆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企业信贷服务系统查询单截图,证明:截至2021年6月21日,陆建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997092.6元。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陆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陆建公司、恒盛公司、牛晓东、赵小芳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陆建公司签订编号为LZ2018(融资)字121号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陆建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融资额度2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可循环使用,并约定由恒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牛晓东提供保证担保,陆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6月3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陆建公司签订编号为LZ(2018)融资字121号的《额度变更协议》,约定将《融资额度协议》的担保方式变更为恒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牛晓东、赵小芳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6月5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陆建公司签订编号为LZ(2018)融资字121号的《额度变更协议》,约定将《融资额度协议》的额度变更为2400万元。
2020年6月5日,陆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陆建公司愿意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办理2400万元、期限1年的综合授信业务,用于企业经营,担保方式为恒盛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并由股东牛晓东及其财产共有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恒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鉴于陆建公司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办理2400万元、期限1年的综合授信业务,恒盛公司愿意以本公司名下位于张家川县(商贸城二期)总面积为4833.21平方米的37处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6月7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抵押权人)与恒盛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了3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张家川县解放东路南侧综合商贸城的30套房产及位于张川镇××(商贸城××)的5套房产为陆建公司在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内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35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了各房产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2020年6月4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债权人)与牛晓东、赵小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4803202000000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牛晓东、赵小芳为债务人陆建公司在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在债权人《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20年6月16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人)与陆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8032020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陆建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400万元,用于向甘肃骅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款项。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4.50BPS计算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9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0925%,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贷款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0925%,计收复利;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陆建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将2400万元借款受托支付至甘肃骅森商贸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48010078801400000256账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据陆建公司的申请,向甘肃骅森商贸有限公司全额受托支付2400万元。《放款通知书》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浮动比例为50%。
截至2021年6月21日,陆建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付至2020年12月20日。陆建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2700000元,利息297092.62元。
为实现债权,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委托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其与陆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诉讼、执行法律服务。2021年7月29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陆建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恒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牛晓东、赵小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陆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陆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即年利率11.0925%(7.395%×150%=11.09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0925%,计收复利。故本院对浦发银行要求陆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00000元,利息297092.62元(含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请的违约金1135000元,涉案借款合同针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约定了罚息、复利,具有弥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损失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足以弥补陆建公司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造成的损失,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陆建公司在罚息、复利之外再支付违约金,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利息之外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对恒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恒盛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恒盛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牛晓东、赵小芳对陆建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牛晓东、赵小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牛晓东、赵小芳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要求牛晓东、赵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陆建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了付款凭证、代理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700000元、利息297092.62元(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二、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如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川县解放东路南侧综合商贸城总面积2111.96平方米的30套房产:1、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3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19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1号】;
2、商贸城4号楼1单元214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0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9号】;
3、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2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1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
4、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4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2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6号】;
5、商贸城4号楼1单元215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3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0号】;
6、商贸城4号楼1单元225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4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1号】;
7、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5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5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4号】;
8、商贸城4号楼1单元224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6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7号】;
9、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6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7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2号】;
10、商贸城4号楼1单元217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8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50号】;
11、商贸城4号楼1单元220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29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5号】;
12、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7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0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3号】;
13、商贸城4号楼1单元222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1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7号】;
14、商贸城4号楼1单元219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2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6号】;
15、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8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3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3号】;
16、商贸城4号楼1单元221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4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8号】;
17、商贸城4号楼1单元223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5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8号】;
18、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9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6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7号】;
19、商贸城5号楼1单元210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7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4号】;
20、商贸城4号楼1单元226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38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1号】;
21、商贸城4号楼1单元216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0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6号】;
22、商贸城5号楼1单元127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1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3号】;
23、商贸城5号楼1单元211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2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8号】;
24、商贸城3号楼1单元221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3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5号】;
25、商贸城5号楼1单元128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4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2号】;
26、商贸城5号楼1单元212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5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5号】;
27、商贸城5号楼1单元213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7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0号】;
28、商贸城5号楼1单元129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48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0号】;
29、商贸城5号楼1单元130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50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4号】;
30、商贸城5号楼1单元201室【甘(2017)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251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9号】以及位于张川镇××(商贸城××)总面积2486.04平方米的5套房产:1、商贸城6号楼1单元109室【房权证张房字第0××4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8号】;
2、商贸城7号楼1单元113室【房权证张房字第0××5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9号】;
3、商贸城8号楼1单元106室【房权证张房字第0××6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5号】;
4、商贸城8号楼1单元117室【房权证张房字第0××7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2号】;
5、商贸城9号楼1单元101室【房权证张房字第0××8号,甘(2018)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4号】行使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准);
四、被告牛晓东、赵小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1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7638元,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晓东、赵小芳负担15987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军卫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罗建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保永存
书 记 员 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