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建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黑石镇大横村(原村水泥厂)。
投资人:魏玉仪,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64号气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祺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清,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郭海涛、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樊新亭、被上诉人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皋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甘012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建材对北新路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和(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合并后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建材起诉依据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已经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伪造,一审法院却认可其真实性,并基于该伪造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作出的判决错误。
二、马雄勇系陆建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北新路桥,其行为只能代表陆建公司或者其个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建材及魏玉仪明知有权代表北新路桥G341项目部在合同中签字的人只有韩延宏,并非马雄勇。(二)**建材明知马雄勇系陆建公司代理人。(三)**建材提交的2016年5月3目的《证明》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杨和平系陆建公司财务人员。
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材应当举证证明其货物交付的情况。
四、本案应当和(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合并后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北新路桥提出移送意见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建材起诉的该两个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且将本案和(2019)甘0122民初968号案件合并审理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五、本案3820999元材料款和(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9390878元材料款(合计13211877元),跟魏玉仪转给马雄勇的730万和吴达厂的所谓660万元材料款(合计1390万元)基本相当,其买这两笔款项跟北新路没有任何关系。
六、和北新路桥签订的合同,北新路桥均已履行完毕。
七、魏玉仪以**建材名义向法院提交的《砂石料采购合同》是伪造的、魏玉仪以**建材名义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支持北新路桥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答辩称:一、原一审法院在证据充分且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认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鉴定,明确本案关键证据《证明》中加盖的案涉项目部章系真实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北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马雄勇、杨和平系告北新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三、马雄勇、杨和平作为北新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会计,二人在职务范围内,代表北新公司出具《欠条》、《对账单》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北新公司依法承担。
四、《对账单》中显示的“昊达厂660万元”系**建材借用甘肃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名义供货所产生的材料款,而非昊达公司的个人债务。
五、本案中涉及的项目部借款,与魏玉仪和马雄勇个人之间的400万借款系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
六、原一审法院将本案与(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分开审理程序正确。
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马雄勇、杨和平出具《欠条》、《对账单》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北新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纳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该一审判决依法应当维持。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北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2019)甘012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只对劳务部分做了承包,项目部的所有印章都是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刻制的,人员也都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备案,付款也是通过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我方只是配合,因此所有欠款都是由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820999元;2判令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19309.42元(自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75%/年的罚息利率7.125%/年计算);3.判令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北新路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北新路桥公司承包施工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一期(中川至永登××)项目ZYSG合同段。为推进项目建设,北新路桥公司设立了新疆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341线中永段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新路桥项目部)。2016年3月3日,北新路桥项目部与陆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陆建公司负责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一期(中川至永登××)施工总承包ZYSG标段项目的具体施工;北新路桥项目部向工地委派人员20人(其中项目经理1名,总工程师1名,项目副经理1名,账务主管1名,其它人员16人);北新路桥项目部为项目经理部刻制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经理个人印章,以上印章均由北新路桥项目部委派人员保管,陆建公司在使用之前须在北新路桥项目部备案;陆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取得北新路桥项目部认可,中途更换时,必须经北新路桥项目部同意;财务处理由北新路桥项目部财务人员进行,所有据以入账的单据、凭证,必须由北新路桥项目部财务保管。马雄勇作为陆建公司授权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北新路桥项目部与**建材员工魏薇郦于2016年5月10日、2017年3月10日签订《天然砂砾采购合同》和《碎石补充协议》,约定由魏薇郦为北新路桥项目部施工工地供应天然砂砾,合同金额共计5380000元。2016年5月12日,北新路桥项目部与**建材负责人魏玉仪签订《水洗砂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300000元。2016年5月15日,北新路桥项目部与**建材员工郭文生签订《天然砂砾采购合同》,约定由郭文生为北新路桥项目部施工工地供应天然砂砾,合同金额为1680000元。2016年9月1日,北新路桥项目部与**建材员工刘明青签订《水稳料运输合同》,约定由刘明青为北新路桥项目部施工指定地点运输土方及其他物品,合同对运输单价、结算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北新路桥公司已支付**建材砂石料款共计15443700元。2016年5月10日,马雄勇持北新路桥项目部便函与**建材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建材为北新路桥项目部施工工地供应天然砂砾、碎石、水洗砂、石粉、机制砂等材料,合同对材料的数量、单价、金额及货款的结算、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建材依约向北新路桥项目部供应砂石料。2018年11月25日,马雄勇、杨和平以北新路桥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材进行对账结算,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建材砂石料款共计3820999元,并于当日向**建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金额为3820999元。
本院向北新路桥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北新路桥公司认为**建材提供的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存在伪造、变造情形,需要对该合同进行鉴定。鉴于该合同与本院2019年7月受理的(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北新路桥公司已就该合同对(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为了避免重复鉴定,浪费司法资源,故北新路桥公司申请不再重复鉴定,本案以(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后经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北新路桥公司所述属实,本案与(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的基础证据一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
北新路桥公司在(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及2016年5月3日《证明》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9年11月7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补充对**建材提交法庭的2016年5月3日《证明》上加盖印章形成时间及书写时间与该印章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砂石料采购合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一份合同文本;2.检材《砂石料采购合同》上三枚“兰州**建材经销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第1页与第3页的骑缝章形成方式不同,不是一次性盖印所形成;第1页与第4页的印文形成时间存在差异;3.检材《砂石料采购合同》第1页的“兰州**建材经销部”印文及骑缝章印文受提供比对样本条件限制无法得出结论;4.检材《证明》上的“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341线中永段公路项目经理部”印文与送检样本1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5.检材《证明》上的书写文字受对比样本条件限制形成时间无法得出结论;6.受检材和对比样本条件限制,《证明》上的“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341线中永段公路项目经理部”印文的形成时间无法得出结论;7.受检材条件限制,《证明》上的书写字迹与“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341线中永段公路项目经理部”印文的先后顺序无法得出结论。因北新路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鉴定异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21年4月18日对该异议进行了答复,意见为:受理符合规定,程序规范合法,过程科学严谨,结论公正客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雄勇在《砂石料采购合同》、欠条、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从北新路桥公司与陆建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来看,北新路桥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个人印章均有北新路桥公司刻制,项目部重要部门负责人员由北新路桥公司委派,人员由北新路桥公司管理,马雄勇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对外代表北新路桥项目部行使职权;即便马雄勇未得到北新路桥项目部的授权,但马雄勇持北新路桥项目部证明与**建材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该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北新路桥项目部印章所盖印,从北新路桥公司提供的多份北新路桥项目部资金支付审批单中可以看出,马雄勇作为申请人在该审批单中签字,北新路桥公司亦据此向**建材支付材料款,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建材有理由相信马雄勇的签字行为得到了北新路桥项目部的授权,系代表北新路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马雄勇在合同上签字及马雄勇、杨和平在欠条、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北新路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北新路桥项目部承担。
对于北新路桥公司关于**建材主张北新路桥项目部欠款的基础证据《砂石料采购合同》、对账单系伪造的辩称,因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北新路桥公司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材料实际已经交付的辩称,因马雄勇、杨和平已代表项目部与**建材进行了对账结算,依常理在双方对账结算时**建材已将涉案所有单据交给了北新路桥项目部,故对于北新路桥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北新路桥公司关于目前为止,凡是与北新路桥公司G341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北新路桥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北新路桥公司不欠**建材任何款项的辩称,依据双方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对账单,证实北新路桥项目部尚未付清**建材材料款,且北新路桥项目部财务人员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北新路桥公司认为不欠**建材任何款项的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北新路桥公司关于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合并后,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向北新路桥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现北新路桥公司于2021年6月向本院提出移送意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2.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虽然依据的是同一《砂石料采购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是对不同时期的债务进行的结算,并非其主张的同一事实,现原告依据两份记载不同时间供货情况的对账单分案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的规定,甘肃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040308.42元,依照上述规定,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于北新路桥公司要求将本案与(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合并后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材与北新路桥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新路桥项目部应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北新路桥项目部系北新路桥公司为完成特定项目施工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性项目管理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给付材料款3820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建公司并非《砂石料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涉,**建材要求被告陆建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州**建材经销部材料款3820999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22元,由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甘0102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书》(2页)。
证明目的:魏玉仪与马雄勇个人的730万元资金往来,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由此说明,魏玉仪明知其向马雄勇转账的730万元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属于**建材与陆建公司的材料款。该730万元民间借贷与北新路桥无关,魏玉仪应当向马雄勇个人主张。
证据2:2016年6月1日陆建公司与张发财签订的《片石采购合同》(4页),原件在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保管,我方当时只拍了照片打印出来。
证据3: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甘01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14页)
证明目的:1.张发财系甘肃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黑石三和石峡子石料厂的生产厂长兼安全组长,张发财于2015年3月份从谷某某处承包经营了该石料厂。即张发财系昊达厂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2.张发财与陆建公司签订《片石采购合同》,以昊达厂的名义向陆建公司供货。这足以说明**建材一审提交的证据十《情况说明》系虚假的,与事实不符。3.对于昊达厂的660万元债权,无论是否存在,**建材都无权主张,更无权向北新路桥主张。
证据4:授权委托书(1页)
证明目的:1.顾铭系陆建公司授权的G341线中永公路项目负责人。2.杨和平系陆建公司授权的G341线中永公路项目会计。对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在判决书中认定杨和平系北新路桥财务人员,并基于此判决北新路桥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证据5: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甘01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1.本案和(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建材通过本案3820999元材料款和(2019)甘0122民初968号案件9390878元材料款,一共要求北新路桥支付约13211877元材料款。2.这13211877元中,有两笔款项与北新路桥无关:即魏玉仪与马雄勇的730万元资金来往和昊达厂的所谓660万元材料款。3.魏玉仪与马雄勇的730万元资金来往系魏玉仪与马雄勇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昊达厂的660万元材料款无论是否存在,**建材都无权向北新路桥主张。4.这两笔款项一共1390万元(730万+660万)与**建材两个案件的诉请总金额13211877元基本相符。故,将本案和(2019)甘0122民初612号案件合并审理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件所涉及的魏玉仪与马雄勇之间的借贷法律纠纷与本案所涉及的对账单中马雄勇名下的账目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在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中马雄勇委托代理人开庭,其当庭陈述仅收到魏玉仪70万元的出借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并且该合同是张发财与上诉人签署的,也不是上诉人与张发财建立的片石买卖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证明杨和平就是在G341线公路项目部担任会计一职,被上诉人从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开始,杨和平一直对外宣称的身份是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341中永公路项目部会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已经涉及上诉,上诉人主张的问题已经在上诉状中表达,需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5,本院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一审判决已随案移交二审法院,且系未生效判决,上诉人作为证据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顶抹(转)帐协议》;
2、2016年8月23日《证明》,2021年12月13日《借条》;
3、《混凝土采购合同》(编号:BXLQ-RFSY-ZY-CC-2016-027);
证据来源:证据1、2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3系上诉人提供。
证明目的:证明“杨和平”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协议、办理砼款往来帐务,系上诉人单位员工的身份。《混凝土采购合同》是上诉人一审作为检材提供给法院的,可以证明介绍信是合理的。
上诉人庭后书面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明的形式及内容有不合理之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另查明:杨和平曾持上诉人项目部的介绍信以上诉人项目部员工的身份对外办理与项目部有关的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兰州市交通委员会,承包方是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与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交由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具体施工,因此,因案涉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最终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人员由两家公司人员共同组成,案涉相关人员马雄勇系其公司的职工,由公司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派往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过备案后,主要管理其公司派遣至工程的人员和劳务人员,上述确认事项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据此,马雄勇在本案中的身份应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案涉相关人员杨和平同样也是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派往案涉工程项目部,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二审提供的上诉人项目部给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杨和平持上诉人项目部的介绍信以上诉人项目部员工的身份对外办理与项目部有关的业务,虽然上诉人并未明确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因此,杨和平在本案中的身份也应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员工。
其次,虽然马雄勇、杨和平的身份在本案中可以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员工,但仅凭其身份并不能完全取得代表项目部签署合同、核对账务的权利。本案中,2016年5月10日,马雄勇持项目部的便函与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目前的鉴定结论已证实便函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也无法完全否定该便函本身的真实性,即使上诉人相关陈述成立,其仍然应对自身印章及便函的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基于马雄勇的身份及便函的具体使用情况,马雄勇签订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理,基于马雄勇、杨和平的身份以及二人在与兰州**建材经销部其他业务往来中签字核对账务的交易习惯,在无相关证据否定《对账单》真实性的情形下,对二人所签《对账单》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应当予以确认。综上,马雄勇、杨和平签署合同、核对账务的行为应确定为代表上诉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如上诉人认为二人的相关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上诉人可通过公司内部管理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
再次,根据一审中对相关证据的鉴定结论:1.检材《砂石料采购合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一份合同文本;2.检材《砂石料采购合同》上三枚“兰州**建材经销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第1页与第3页的骑缝章形成方式不同,不是一次性盖印所形成;第1页与第4页的印文形成时间存在差异;3.检材《砂石料采购合同》第1页的“兰州**建材经销部”印文及骑缝章印文受提供比对样本条件限制无法得出结论;按照上述鉴定结论,《砂石料采购合同》的形成过程存在一定的疑点。其一,上述结论仅是对《砂石料采购合同》的文本形成、相关印章的形成方式、形成时间作出了认定,但对具体是如何形成并无定论,同时也未明确否定合同本身以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本案合同真实性的认定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本案目前已出现的相关证据,综合全案审理的情况,上述疑点并不能直接否定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其二,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已履行的其他合同,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无明显不同,也无加重上诉人责任扩大被上诉人权利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出现失衡的情况;其三,被上诉人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认可相关供货用于案涉工程,即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已认可《砂石料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据此,依本案现有证据,相关疑点并不能否定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另,根据级别管辖的最新规定,因两份合同产生的两个纠纷是否合并审理均不属于本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为此,相关级别管辖问题不作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综上,被上诉人兰州**建材经销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存有不同认识,但依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足够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8元,由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陶生莲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