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2、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建工程公司)、甘肃中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陆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2损失42291.36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不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和**2系同村村民,二人共同向**提供劳务,受其管理指挥,整个施工过程由**组织,并负责安全管理,故**是上诉人和**2的共同雇主,上诉人和**2一起干活,共同为**提供劳务。二人的区别是工资报酬不同,上诉人为大工,**2是小工,但二人平等参与施工,不存在相互管理和控制关系。至今**还拖欠上诉人工资19000元,不能因上诉人是大工而认定为雇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是雇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上诉人16000元错误,事实是其仅支付上诉人14000元为**2垫付医疗费。另外,一审法院认定**22021年9月29日支付111元和115元购买住院用品,与事实不符,该两笔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垫付**2费用12562.38元。三、本案发生在2021年9月29日,城乡标准统一的司法解释2022年5月1日实施,**2是农民,其残疾赔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和**2共同参与劳动,为**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是二人的雇主,上诉人和**2地位平等,没有相互管理职责,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2的雇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辩称,一审认定**2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一审时上诉人当庭明确**:“**将二次结构的活给我干,因一人无法完成,就把原告叫来一起干活,**把钱转给我后,我又把钱转给原告(**2)。”现虽然**还未把钱给**结清,但**把钱给**2结清了,同时,**表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2系**叫至工地干活,工资也由**发放,在**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给**2支付了工资。上述**本人**,**2工资的发放来源以及**的**,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受雇于**,**应当对**2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支出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202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计算**2的伤残赔偿金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外,2020年3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在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据此,本案一审立案和两次开庭时,上述司法解释已生效,同时,早在2020年3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已试点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护了**2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陆建工程公司辩称,陆建工程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把全部项目分包给了中云劳务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完成了三级安全教育,对安全生产规程方面也及时做了安全技术交底,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监管工作到位,陆建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只把活包给了**,是口头协议,没有承包给**2,**2是**叫来的。
中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6.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306.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3280元、生活用品费305元、残疾赔偿金144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25089.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建工程公司系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二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10月4日,陆建工程公司与中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二次)一标段部分劳务承包给中云劳务公司。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2021年2月26日,陆建工程公司与中云劳务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2022年5月4日,陆建工程公司向中云劳务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2021年7月1日,中云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云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2021年8月10日中云劳务公司与**签订《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将二次结构的劳务转包给**,**又叫来原告。
2021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二次)工程工地干活,在去管道口提水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物体砸中,致使原告从管道井掉落摔伤,后被送至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胸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2、双肺挫伤;3、头皮多处挫裂伤;4、***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轻度贫血。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17209.4元,其中急诊支出3336.38元,住院支出13873.02元,**支付10336.38元,原告支出7000元,出院时退还126.98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873.02元。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向**转账16000元让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除去上述**垫付的10336.38元和**给原告转账的2000元,还余3663.62元由**保管。2021年9月29日,原告购买浴巾、尿壶、护理垫等支出111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购买盆、**、卫生纸、牙膏等支出115元。
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法院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确定由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13日该所出具*****所[2022]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3000元;3.被鉴定人**2目前无必然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被鉴定人**2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5.被鉴定人**2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6.被鉴定人**2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7.被鉴定人**2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8.被鉴定人**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目前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300元。
另查明,陆建工程公司与中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中云劳务公司并无承包资质,陆建工程公司**中云劳务公司当时承诺其具备资质,只是资质过期在办理延期,2021年3月提供了资质证明。中云劳务公司表示当时承诺的是正在办理资质,2021年3月办理出来后就发给了陆建工程公司。法院要求陆建工程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陆建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中云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曾出具一份资质证明,因该份资质证明系复印件且较为模糊,在提交新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后就被销毁,故无法向法庭举证。**、**均无相关劳务资质证明。
原告**2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7209.4元(其中**用**给其转账的钱支付10336.38元,原告支出7000元);2.误工费。原告虽在工地干活,但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因其系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699元/年计算150日,确定为25766.71元(62699元/天÷365天×15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699元/年计算60日,确定为10306.68元(62699元/天÷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六条:“涉残的营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的规定,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1800元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4748元(36187元/年×20年×20%);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照每天100元确定为2100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必然会为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确定为4300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3000元,故确定为2500元;10.生活用品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支持226元(111元+115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145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陆建工程公司系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二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云劳务公司从陆建工程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的关系,各方意见有所分歧,**表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表示其与**系雇佣关系,不是分包关系,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其二人一起给**干活。但****:“**将二次结构的活给我干,因一人无法完成,就把原告叫来一起干,**把钱转给我后,我又把钱转给原告,现虽然**还未把钱给我结清,但是我把钱给原告结清了。”从**的庭审**看,原告系**叫至工地干活,工资由**发放,在**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可见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与**系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建筑安全系建设工程的首要考量因素,建筑安全除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之外,还包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陆建工程公司作为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二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总的保障义务,陆建工程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当时并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中云劳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条款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陆建工程公司在发现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后,其完全可以也应当以人身安全为首要考量因素,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陆建工程公司仅通过通知的方式催告中云劳务公司消除安全隐患,而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监管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和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陆建工程公司应对其安全生产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云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其在陆建工程公司给其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整改,且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其对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中云劳务公司系案涉施工项目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的相应条件和保护措施,因其对安全生产条件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次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且又将其中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其仍然存在选任过错,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直接给**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保障施工区域的安全,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监管不足,导致原告被楼上坠下的物体砸中后从管道井掉落摔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陆建工程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63437.04元(211456.79元×30%);分包方甘肃中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3437.04元(211456.79元×30%);次承包人**承担20%的责任即42291.36元(211456.79元×20%),减去其已支付的20336.38元,实际再支付21954.98元;雇主**承担20%的责任即42291.36元(211456.79元×20%)。对于**支付给**让其垫付医药费的16000元,除去**垫付的10336.38元和**给原告转账的2000元,未支出3663.62元,**可要求**予以返还。原告系被高空坠落物体砸伤后跌落,在工作期间亦佩戴有安全帽,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37.04元;二、被告甘肃中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37.0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54.98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9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1元、被告甘肃中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1元、被告**负担468元、被告**负担468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陆建工程公司、中云劳务公司及**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2提交了《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试点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文章网页截图1张,拟证明甘肃省农村与城镇的残疾赔偿金试用标准一致。
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陆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把二次结构的活让**干,**在一个人干不了的情况下,叫**2至工地干活。**按每米32元计算**的劳务报酬,在**给**未付清报酬的情况下,**已给**2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付清了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如何确定,其垫付的费用应如何认定;2.**与**2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2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2于2021年9月29日在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二次)工程工地干活时,在管道口被楼上掉落的物体砸中,致使其从管道井掉落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22年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对于残疾赔偿金,实行“同命同价”,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之前,但在2022年该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于2020年2月25日,联合印发甘高法发﹝2020﹞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在全省交通事故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20年3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全国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尚未统一,但作为试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垫付的费用,**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其16000元错误,实际上**仅支付上诉人14000元为**2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二审中,**对收到**转账的14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0元是**给**预支的生活费,并非是让给**2垫付医疗费的钱,因其就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认为2021年9月29日购买住院用品的111元和115元是其支付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与**2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上诉认为其与**2共同向**提供劳务,**是其和**2的共同雇主,**不是**2的雇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的**,**把二次结构的活让**干,其在一个人干不了的情况下,叫**2至工地干活,挣的钱和**2分,**按每米32元计算**的劳务报酬,但在**给**未付清报酬的情况下,**已给**2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付清了工资。因此,**2系**叫来干活,报酬由**发放,并且**给**以米为单位支付报酬,**给**2按日为单位支付报酬,二人支付报酬的标准也不一致,故**上诉称**是其和**2共同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与**2之间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保障施工区域的安全,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但其未及时排除隐患,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致使**2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