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1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甘肃远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陆建公司支付沙石料款4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陆建公司承包了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由***给陆建公司出售水洗砂若干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沙子每方145元,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及现场签证单据为准,付款方式根据实际供货情况陆续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陆建公司供应了沙子若干方。2017年7月工程竣工后结算,陆建公司拖欠***砂石料款共计726936元,承诺于2017年底前付清,但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两次起诉,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剩余4560元未付。另外,2020年***给陆建公司承包的”水眼寨项目”供应石料若干,剩余尾款37310元至今未付。以上两笔合计4187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陆建公司辩称,陆建公司与***确实签订了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现下欠的货款4560元经与公司财务核对也属实,陆建公司认可。***主张的“水眼寨项目”的供应石料款37310元不属实,陆建公司从未承建过“水眼寨项目”,更未与***签订过该项目的合同,陆建公司对该部分主张不认可。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1份,证明***在“水眼寨项目”中给陆建公司供应片石10车250方的事实;
收款收据1份,证明***在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工程中向陆建公司供应洗砂28.5方、每方160元,共计4560元;
陆建公司的会计向***抄写单据1份,证明陆建公司的会计向***亲笔书写的拖欠“水眼寨项目”中的片石货款为37310元、拖欠在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中供应洗砂货款为4560元;
录音光盘1张,证明陆建公司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陆建公司对第1-3组证据均不认可,表示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陆建公司的签章,而且陆建公司的收款收据均印有陆建公司的名称,是专用收据,该收款收据是普通的收款收据,因此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表示录音内容听不清对话主体的身份,通话内容也不具体。
***提交的以上证据,第1组证据即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在“水眼寨项目”中给陆建公司供应片石10车250方的事实,但陆建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承建过“水眼寨项目”,且其公司的收款收据是印有陆建公司名称的专有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上无陆建公司的签章,亦无陆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带某某”等人员,***表示是陆建公司在工地上接受材料的材料员,但陆建公司表示其不认识上述人员,也并非陆建公司的员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陆建公司签订有关“水眼寨项目”的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是陆建公司出具,陆建公司又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即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其在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工程中向陆建公司供应洗砂28.5方、每方160元,共计4560元的事实,陆建公司表示该收款收据并非其公司专有的收款收据,但其认可拖欠***在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中的货款4560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即手写欠款单据,***表示该单据是陆建公司的会计书写,但该单据并无书写人的签名,也无陆建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存疑,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即录音光盘,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话主体身份不明,对话内容也不明确,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因此不予采信。
陆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陆建公司承包了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给陆建公司出售水洗砂若干,沙子每方14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陆建公司供应了沙子若干方。2017年7月工程竣工后结算,陆建公司分次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下欠45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按照约定给陆建公司承包的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供应洗砂,陆建公司也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陆建公司承认尚欠***在清水县西华家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的洗砂款4560元未付。故对***主张由陆建公司支付洗砂款4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由陆建公司支付其在”水眼寨项目”中供应石料款37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建公司拖欠其”水眼寨项目”石料款3731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砂款4560元;
驳回***要求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眼寨项目”的石料款3731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负担377元,由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