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执121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高新区创新三路60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7999745-6。
法定代表人:葛晓东。
被执行人:珠海市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1125号5楼502。组织机构代码:06517982-2。
法定代表人:李宗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9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3898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LPR得三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三、向本院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76.00元。
因珠海市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广东**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CZ××××、粤CV××××的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查封期限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珠海市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朱 炼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丽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