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9387号
原告:广东**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创新三路60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567。
法定代表人:葛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飞娇,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菲菲,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200。
法定代表人:王杰云。
原告广东**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飞娇、张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欠费53290元及利息(利息以532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订立《东莞市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DGSP20161026-001,项目名称为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生产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合同项目施工现场提供远程视频监控软件技术服务,其中合同第4.1条约定:“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软件技术服务费为1000元/路/月(每一个摄像头为一路),共4路,合共4000元/月。未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4.2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预缴一个月的软件技术服务费4000元”。合同第5.1条约定:“业务的终止以行政主管单位审批通过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所规定的时间为准”。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行政主管单位审批通过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止”。合同第13.2条约定:“工程完工,被告需按规定程序办理视频监控拆除业务,必须取得安检站的书面同意,并将书面文件交与原告,作为原告拆除视频监控设备的依据,其费用及至拆除当日,不满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为合同项目开通了项目部大门、现场1、现场2、现场3,合计3路视频,并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了被告告知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并即时安排了拆机,依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计100490元。但是,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现金支付4000元;2016年12月8日现金支付3200元;2017年6月23日现金支付16000元;2017年11月2日现金支付24000元,合计47200元,尚欠原告5329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建筑工程施工远程视频监控软件技术服务合同;2.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开通确认单;3.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4.收款收据;5.缴费通知;6.催款函;7.寄件运单;8.原告员工与被告的通话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被占用,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3290元及利息(以532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敏
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