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

***、***、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304行初88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王庆之子。
原告***,女,193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庆之母。
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奔,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系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信访科副科长。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系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奔,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名称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5月8日更正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庆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于2017年2月20日上午工作完去食堂就餐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王庆近亲属***、***及用人单位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诉称,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庆于2017年2月20日,上午工作完去食堂就餐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错误。根据事发当天的情况分析,自王庆到岗上班到突发疾病死亡,王庆的班友李文兵均全程参与、见证,其证言是本案最关键、最直接的证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文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李文兵在谈话笔录中称”三个人(包括王庆在内)一起换了皮带,大概从10点干到11点左右,10点之前我们在车间里巡查,11点干完活到车间临时休息室休息,喝茶聊天。休息到11点15分左右,我提出去吃饭,我和王庆就从休息室下来,我们食堂开饭的时间是11点至下午1点,他一边走一边跟我说他有点不舒服,要我给他拿包方便面。从休息室下来,我准备送他去更衣室休息,我们过了一条马路,他咳了三下,再往前走了十几米,就扑倒在地。大约10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抢救约半小时,抢救无效。”结合李文兵对事发过程的描述,明显可以得出以下事实:1、事发当天上午11点之前,王庆一直在工作岗位正常工作;2、11点至11点15分左右,王庆在车间临时休息室休息;3、11点15分后,李文兵提出去食堂吃饭,王庆因身体不舒服拒绝了李文兵的提议,李文兵陪同王庆到更衣室休息;4、在去更衣室的路上王庆突发疾病,11点30分左右120赶到现场抢救,12点15分左右救护医生宣布心脏停止跳动死亡。综上,王庆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理解错误。第一,王庆所在岗位为维检工,其岗位职责是对厂区的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该岗位性质决定了王庆的工作弹性大、范围广,王庆需在厂区内巡查,通过巡查发现设备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王庆不会也不可能一直处在某个固定的工作地点,王庆的工作岗位就是其维检的厂区范围,而王庆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二号高炉干法除尘器办公室前坪恰恰在其工作范围内。第二,王庆从事的维检工工作岗位劳动强度较大,故单位对该岗位的职工特别安排了专门的休息室。工业化大生产对劳动者的体能及技能要求很高,劳动者所承受的压力也很大,超负荷超极限、忍受身体不适坚持工作,是一种常态化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国家法律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规定,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与国家立法本意不符。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范畴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尊重工伤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综合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条款的规定,并结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相关权益的规定,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显然不应过于狭隘,劳动者为满足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作业区、休息区、就餐区、卫生间、整理间等,都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即便是按照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王庆的死亡也应视同工伤。因为单位食堂是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王庆去食堂吃饭是劳动者正常生理需求,更是下午继续工作的能量储备,属于正常的工作准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或岗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只有三种,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而王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明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根据公法的”法有规定才能为”的原则,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庆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作出维持不予认定的复议决定明显错误。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庆为视同工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错误;
4、李文兵的证人证言(已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王庆不是在去食堂就餐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因当时王庆身体不舒服已将自己的餐卡交给了李文兵并让其带方便面,不存在再去吃饭的可能,王庆死亡的地点离王庆换皮带的地点距离仅100米左右,是王庆每天上班的必经之路。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7年3月2日,湘钢炼铁厂向被告提出王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当日受理。受理后被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根据申请人举证及调查结果核实王庆为湘钢炼铁厂的员工,在该厂铁原车间从事维检工作。2017年2月20日11点20分左右,王庆在完成当日上午工作任务后准备去食堂就餐,在去往食堂途中突发疾病,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南院)诊断为心脏骤停。以上事实有王庆生前的同事、班长、车间主任调查笔录、考勤记录、单位提供的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第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从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报告及相关调查可知,王庆在工作岗位上没有任何身体异常,其离开岗位去食堂就餐途中突发疾病,发病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未从事自己的工作。虽然是在单位正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但用人单位长期默认职工在没有生产任务时可以在11点以后提前就餐,王庆当时离开工作岗位的目的是为了就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王庆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亡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或视同工亡情形,因此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本案在复议阶段进行全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王庆,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601030514,生前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铁原车间从事检修工作。2017年2月20日11点20分左右,王庆在完成当日上午工作任务后准备去食堂就餐途中突发疾病,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南院区)诊断为心脏骤停。王庆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死亡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从立法的精神上看,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实际已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扩大到其他情形。因此在工伤认定上,还需兼顾用人单位、社保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工伤认定范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庆突发疾病的地点明显不是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从概念上应当是指职工的本职工作岗位或者领导安排的临时工作岗位。王庆为检修人员,其工作岗位应当与检修设备有关。根据笔录和原告的起诉状可以得知,其工作岗位应当在车间内,而食堂路上明显已经超过其工作岗位范围。王庆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在休息室休息后前往食堂的路上,在这个时间节点上王庆的工作状态早已结束,所进行的休息活动与其工作内容无关。其次,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应当从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在从事本职工作进行综合判断。王庆在2月20日11时左右就结束了上午的工作,从车间内下来进入休息室休息,进入了休息状态。11点15分时王庆的同事约他去吃饭,在休息室休息后前往食堂的路上王庆突发疾病。从上述事实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无论是王庆身体不适的时间,还是病情发展至紧急状态的时间,甚至医院救护人员赶来抢救的时间,王庆均非处于从事本职工作状态,也非在工作时被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因此明显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突发疾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尺度把握上既有明确的答复,也有典型的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再17号行政判决书,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突发疾病认定的尺度,系严格把控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发函,该函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实质上已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扩大到其他情形,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用人单位、社会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关于视同工伤尺度把握的问题,司法机关与社保行政部门对在该问题上意见高度统一、严格控制。本案中,已明确王庆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依法不属于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情形。原告不服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湘人社复受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湘人社复答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程序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认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调查结果,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了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
2、李文兵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3、贺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4、吴勇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关于执行冬季作息时间的通知;
6、死者王庆倒地相片;
7、铁原车间生产维检工(仓二)岗位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作业指导书、湘潭市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
8、行政审批中提交的资料清单;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王庆的身份证明;
11、近亲属关系证明;
12、***的身份证明;
13、***的身份证明;
14、常住人口登记卡;
15、王庆的离婚证明;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7、居民死亡殡葬证;
18、火化证卡;
19、户口注销证明;
20、个人考勤结果表;
21、劳动合同书;
22、湘钢炼铁厂职工王庆死亡事故报告;
23、李文兵的身份证明;
24、湘潭市中心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
25、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
2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7、更正通知书。
证据2—27拟证明:1、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调查程序合法;2、王庆离开工作岗位后突发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3、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解释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201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函》。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材料签收表,拟证明原告不服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接收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
2、湘人社复受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湘人社复答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制作了相关文书依法送达;
3、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决定书应出具给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及王庆的近亲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王庆当时已经身体不舒服要求李文兵帮其拿方便面,王庆没有去食堂吃饭的动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同时证明了王庆死亡的地点是在炼铁厂的2号高炉除尘前坪;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恰好证明王庆死亡的地点离工作的地点不到150米,该地点也是王庆每天工作的必经之路;对证据7无异议,恰好证明王庆的工作性质为炼铁厂维检工,工作强度大,工作范围广,工作机动性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情况紧急,未对当时的具体事发情况找王庆的工友李文兵调查,因此在描述事情经过的时候存在瑕疵;对证据10—21、23—27无异议;对证据2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一致。原告对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均是照搬原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未对事实进行核查,也未进行听证。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和处理程序等相关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王庆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函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亡。原告对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庆生前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铁原车间(即炼铁厂)担任维检工,***、***为王庆的近亲属。2017年2月20日早上8时15分至11时许,王庆与同组工人李文兵、张剑在车间巡查检修更换皮带,之后王庆与李文兵在位于新三高炉仓上设置的临时休息室休息,上午的工作时间应至12时。11时15分左右,李文兵建议去食堂吃饭,王庆说有点不舒服,要李文兵帮其拿包方便面,李文兵见王庆身体不舒服,准备送王庆去班组更衣室休息,两人爬下高炉,走到车间二号高炉干法除尘器办公楼前坪时,王庆突然晕倒在地。11时30分左右,湘潭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医生诊断王庆为心脏骤停,12时许经现场救治无效死亡。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于2017年2月28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死亡事故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事故经过记载为”2017年2月20日11:20左右,湘钢炼铁厂铁原车间生产维检2工段仓二维检班职工王庆和李文兵两人一同从新3高炉仓上区域下来,准备前往炼铁厂五食堂就餐(工作时间),途经二号高炉干法除尘器办公楼前坪时,突然晕倒在地。……”。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日受理,经调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名称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5月8日更正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对象由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和王庆更正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和王庆近亲属),确认王庆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于2017年2月20日上午工作完去食堂就餐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视同工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王庆近亲属***、***及用人单位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2017年8月1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庆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庆为维检工,其工作职责是在整个铁原车间巡查检修更换皮带,且因巡查检修工作强度大,工人在巡查时需要合理休息,王庆在新三高炉处设置的临时休息室进行休息可认为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由于王庆在工作岗位已感到身体不舒服,当李文兵建议去食堂就餐时王庆并未决定同去,而是要李文兵帮其带方便面。虽然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在死亡事故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记载的事故经过为去食堂就餐,但炼铁厂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用人单位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对该表述未予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决定书认定王庆于2017年2月20日上午工作完去食堂就餐的情况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王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身体不适,突发疾病心脏骤停,在48小时之内经现场救治无效死亡,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复议申请后,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三原告请求撤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7]0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由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人民陪审员  石妹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易文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