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

**、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现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增,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卓娅,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仁,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系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鲁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琪,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晓,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钢铁公司)、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程公司)、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增、被告华菱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仁、被告航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被告中冶重工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材、肖安琪、被告潘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之间于2020年3月22日2021年1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向**支付拖欠工资137780元;3、请求判令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34000元。事实与理由:**系农民工,有一台25吨汽车吊(湘A9××**)。**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在华菱钢铁公司新二烧脱硫脱硝工程上班,该项目发包方为华菱钢铁公司,承包方为航天工程公司,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的专业分包方为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潘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工作期间,**应发工资为260000元(26000元/月x10月),应发加班工资为6600元(200元/次x33次),实发工资为128820元,拖欠工资为13778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须额外支付**工资234000元(26000元/月x9月)。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应向**支付371880元(其中欠薪137880元、赔偿234000元)。**自2021年1月离职至今,多次向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主张合法权益,也曾向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中的欠薪线索投诉,但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至今未解决此问题。2022年3月,**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作出了潭劳人仲不字[2022]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称其不知晓具体用工主体,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用工主体,其只知晓自己是潘晓喊去施工,由潘晓发放工资。
华菱钢铁公司辩称:1、**不清楚用工主体,无权向华菱钢铁公司主张权利,**本人应当到庭,才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2、本案是一个逻辑混乱的诉讼,首先是诉讼主体混乱,**主张的是与四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只有一方,但**起诉了四个主体,**指明了自己与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有劳动关系,那么其与其他三方就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诉讼主体的逻辑混乱;其次是诉讼请求的具体标的混乱,**声称本案劳动关系是带设备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在中国不存在,**要求的钱款实际上是工程承包款,到底是工程款还是工资款,这是诉讼标的混乱;3、**与在场的四个被告都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四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4、在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四个被告主体唯一与**有联系的是潘晓,而潘晓与**其实是一种简单的资金代付关系,也就是潘晓根据案外人唐树林的请求代唐树林支付部分工程款,潘晓代唐树林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潘晓与唐树林有工程承包关系。
航天工程公司辩称:航天工程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航天工程公司也不是**的用工主体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对航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冶重工设备公司辩称: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南建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湘建设公司),**与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019年12月7日,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钢铁设计公司)与中冶重工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向邯郸钢铁设计公司承包华菱钢铁公司新二烧360㎡烧结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解析塔建安施工。2019年12月20日,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与建湘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脱硫脱硝工程解析塔和活性炭输送系统建安施工作业分包给建湘建设公司。2019年12月30日,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与建湘建设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脱硫脱硝工程吸附塔建安施工作业分包给建湘建设公司。建湘建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业企业资质,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另,根据**陈述及其证据“对账单回单”显示,其收入均是从名为“李琼”的私人账户发放,李琼是潘晓的财务人员,依据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与建湘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建湘建设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潘晓,职务为施工负责人。因此,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专业公司,**不受中冶重工设备公司管理,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向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主张工资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具有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的义务。其次,当前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固定工资收入。**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任何关于报酬的约定,从其证据中仅能知晓其部分月份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推定**的每月固定报酬为26000元,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加班工资为200元/次。故,**以26000元/月的固定报酬及200元/次的加班报酬为标准计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潘晓的沟通记录显示其要求潘晓支付的是吊车费,说明**并非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参与到案涉项目中,其所获得的报酬并非是工资收入。综上所述,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庭向法庭陈述自己不清楚其与本案哪一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己并不清楚用工主体,当庭陈述与诉状所述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潘晓辩称:1、潘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潘晓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是与唐树林有合同关系,**与唐树林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潘晓毫不相干;3、华菱钢铁公司脱硫脱硝项目承包人众多,并非潘晓独家承包,潘晓与唐树林有分包关系,故应唐树林的要求,潘晓曾代唐树林支付了某些款项,但唐树林应支付他人多少款项,潘晓并不知情,也没必要知道,潘晓只根据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按计划支付相应款项给唐树林,故支付给**的款项都有唐树林的签字认可;4、唐树林有多处工地,唐树林欠他人款项的原因,潘晓不知情。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潘晓的诉讼请求。
**、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仅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提交的华菱钢铁公司人员临时卡、厂外委施工准入证、车辆通行证,从形式上来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据此证实**与本案任一被告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2020年6月湘钢卷板工人工资表一份、湘钢脱硫脱硝安装现场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五份,因**缺失其与本案任一被告主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暂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提交的对账单回单复印件八份、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其与潘晓的手机短信记录一页、通话记录详情一份、通话录音一份,鉴于潘晓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不字[2022]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航天工程公司官网新闻截图两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华菱钢铁公司新二烧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与邯郸钢铁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相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提交的其向建湘建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其与建湘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提交的建湘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网上查询的建湘建设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信息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建湘建设公司付款委托书一份、江苏耀之新建设有限公司收条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潘晓提交的钢结构治安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复印件,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合同签名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潘晓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三份(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各一份)、李琼向陶胜文的付款明细三份、李琼向饶孟桥的付款明细三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华菱钢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航天工程公司、邯郸钢铁设计公司签订《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新二烧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新二烧360㎡烧结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航天工程公司、邯郸钢铁设计公司。后邯郸钢铁设计公司与中冶重工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二烧360㎡烧结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解析塔建安施工分包给中冶重工设备公司。2019年12月20日,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将新二烧360㎡烧结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解析塔和活性炭输送系统建安施工分包给建湘建设公司。2019年12月30日,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将新二烧360㎡烧结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吸附塔建安施工分包给建湘建设公司。潘晓是建湘建设公司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双方是否系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不详。
**曾通过唐树林前往案涉工地从事过起重机施工业务,系自带起重机前往工地施工,具体施工时间不详,潘晓曾根据唐树林出具的工资表向**支付过128820元工资及费用。根据唐树林向潘晓出具的工资表显示**为26000元/月,但潘晓实际支付金额与工资表不一致,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不详,潘晓与唐树林关系不详,唐树林法律地位不详。2021年3月30日,**曾通过手机短信向潘晓催讨2020年吊车费无果。2022年3月30日,**以其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存在劳动关系、月基本工资为26000元,加班工资200元/天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支付欠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潭劳人仲不字[2022]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确认其与其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之间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支付其欠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
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其是通过唐树林进入案涉工地,以前曾为唐树林工地做事,工资由唐树林发放,**承认其知晓潘晓系建湘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建湘建设公司是向中冶重工设备公司通过劳务分包形式承包了华菱钢铁公司案涉项目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向本院主张其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潘晓向**支付欠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其提供的起重机施工业务虽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的案涉项目存在一定关联,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建湘建设公司,潘晓也是建湘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故**主张其与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从而无权要求华菱钢铁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中冶重工设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虽根据**自认,潘晓已向**发放工资128820元,但潘晓系自然人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主张其与潘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从而,**基于其与潘晓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主张潘晓向其支付欠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故**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是与其他适格用工主体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是与潘晓个人或其他适格主体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湘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