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

***、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女,汉族,1998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玉,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被上诉人湘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李皓玉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4188号民事裁定,裁定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劳动争议的标的是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的工作年限自1982年9月1日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诉权,排除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确认劳动者工作年限引起的劳动争议并不属于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以确认工龄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与社保部门并未就工龄的认定发生行政争议;如果***与湘钢公司之间有关工作年限的劳动争议得以解决,则与社保部门就工龄认定就丧失了行政争议发生的基础;如果社保部门不认可***与湘钢公司就工作年限引发的劳动争议的裁决结果,仍发生行政争议的话,本案劳动争议的结论仍仅是行政争议的证据。故本案确认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劳动争议与社保部门有关工龄认定乃至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争议,法律上、诉讼程序上均可并行不悖,并不会引发叠加重复诉讼,也不产生法律上的冲突。
湘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此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专业技术干部需被批准辞职并办理辞职手续后,两个月内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工龄才能连续计算。事实上,***系未经原单位韶关冶炼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的,韶关冶炼厂也因此对***做了除名处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职工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计算以我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即1986年10月以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主张从1982年9月1日起计算工龄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的工龄自1982年9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1982年7月毕业于中南大学(原中南矿冶学院)有色冶金专业,同年8月份分配至广东省韶关冶炼厂工作,1982年8月至1985年3月在韶关冶炼厂烧结车间从事技术工作。1985年3月,因湖南省政府组织科技人才招聘会,***作为专业人才被引进湘钢公司(原湘潭钢铁厂)工作。***入职湘钢公司后,湘钢公司一直按照引进人才时工龄延续的计算方式为***计发工龄工资、计算年休假工作年限等。但在2021年9月份,湘钢公司劳资部门在为***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将***在广东韶关冶炼厂期间的工龄计算进去。为此,***多次找湘钢公司协商沟通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工龄规定是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衡量职工工作时间长短的标志,是确定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重要条件和依据,故工龄的认定应当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权,***要求确认工龄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湘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拟证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证据2《韶关冶炼厂关于***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韶冶厂发[87]第092号)》,拟证明***未在韶关冶炼厂办理辞职手续,且韶关冶炼厂因***擅自离职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证据3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娄底市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劳社函[2007]224号),拟证明***主张从1982年9月1日起计算工龄缺乏法律依据;证据4《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职参保人员关键信息确认申报表》,拟证明***在该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经湖南省人社厅工作人员确认为1985年3月。
***质证认为,证据1系省高院规范性文件,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应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主;证据2不能成为计算工龄的依据,事实上***被引进到湘钢公司后,统计工资年限是从1982年开始的,到现在退休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证据3是规范性文件,工龄应当是合并计算的,不存在剔除前面的工龄;证据4是湘钢公司单方制作的,***进入湘钢公司后,发放工资也是按1982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计算的,现在临近退休,却说工龄不能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内部指导意见,无需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3、4主要用于证明***的工龄起算时间,即工龄应否合并计算的实体问题,而本案二审的关键在于“确认工龄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二者间缺乏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确认工龄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工龄自1982年9月1日起算。***的诉请显然不属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九种情形之一。同时,工龄规定确系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衡量职工工作时间长短的重要标志,亦是确定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重要条件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工龄起算时间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淇耀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