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4民初392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华菱公司对***的处分,并消除影响;2.华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7901.65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决***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不服,经过申诉,岳塘区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宣告***无罪,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对***所犯错误的复议决定,对于原来的党纪、政纪处分予以维持不变(即开出党籍,留厂察看两年)。根据法院改判无罪的文书,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仍坚持有罪处分,对于已经撤销的法院判决,仍作为处分依据,是错误的,给***在精神、名誉、经济上带来很大损失。钢纪发(2003)04号文件中提出,违法所得五笔,共计60500元,被予以没收,这是维持原处分不变的理由之一,该笔违法所得,***申请并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协商,于2021年8月23日达成《停访息诉协议》,现还款已经到位,这说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没收的违法所得已经还款了结。***要求湘钢改变处分决定和退赔的书面报告,已提交该单位六次,口头提出不少于八十次,每次都以无新内容为由被拒绝。检察院工作人员也到了单位协调,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撤销湘潭钢铁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在1995年11月10日对其作出的开出党籍和湘潭钢铁公司在1995年10月9日作出开除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并要求华菱公司赔偿其基于前述处分决定对其个人造成的损失67万余元。该两个文件是***的工作单位对其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双方之间此时形成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现以民事纠纷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审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这一基本要求,故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