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民初4188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宇,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湘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的工龄自1982年9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于1982年7月毕业于中南大学(原中南矿冶学院)有色冶金专业,同年8月份分配至广东省韶关冶炼厂工作,1982年8月至1985年3月在韶关冶炼厂烧结车间从事技术工作。1985年3月,因湖南省政府组织科技人才招聘会,***作为专业人才被引进华菱湘钢(原湘潭钢铁厂)工作。***入职华菱湘钢后,华菱湘钢一直按照引进人才时工龄延续的计算方式为***计发工龄工资、计算年休假工作年限等。但在2021年9月份,华菱湘钢劳资部门在为***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将***在广东韶关冶炼厂期间的工龄计算进去,为此,***多次找华菱湘钢协商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工龄规定是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衡量职工工作时间长短的标志,是确定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重要条件和依据,故工龄的认定应当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权,***要求确认工龄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毛 婷
代理书记员 毛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