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

***与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18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长沙市天心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仁,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湘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被告华菱湘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唐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华菱湘钢公司补发5.2块合同约定的钢板(14.67吨钢板)或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物重量差额款计8068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华菱湘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及损失;2、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所提供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3、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钢材有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处理,根据被告与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湘钢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第二条,产品经供方技术部门检查并开具质量保证书,如有质量标准或者计量异议需方必须保持原货不动,并在货到后七天内向供方提出,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若对被告提供的钢材质量有异议,应将有异议的钢材保持原货不动,而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批次有异议的钢材后,并未以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进行留存,反而将该批次钢材转卖给第三方,故双方无法对该批次钢材的计量进行检测和确认,被告对其提出钢材计量异议的真实性存疑;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表述的钢材为被告所生产,即使该批次的钢材计量有异议,也无法推断出被告提供所有的钢材计量不符合合同约定;5、原告依据《“湘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权益转让通知》向我司主张该合同项的权益,无法律依据,原告未取得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包含三个法律关系:1、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3、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关键在于债权让与人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钢材的计量异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之债还不确定,只有被告与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才能基于其与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来请求被告支付所负债务,故原告并未取得债权受让中的权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华菱湘钢公司(供方)与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湘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华菱湘钢公司订购178张材质为Q345B钢材,厚度为24mm,长度5000mm,宽度3000mm,订货数量为503.028t;装载量以供方符合国家标准计量衡具为准,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按《计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产品均经供方技术部门检查,并开具质量保证书,如有执行标准、质量或计量异议,需方必须保持原货不动,并在到货后七天内向供方提出。
2021年3月31日,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菱湘钢公司签订《湘钢产品订货合同》,货物已送至指定地点,但实际发现所送货物没有合同约定重量;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将《湘钢产品订货合同》中享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湘钢货物重量或退还货款等)转让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湘钢产品订货合同》、《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厚板销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华菱湘钢公司与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钢材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在尚未确定权益之前,该权益属不确定债权。现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将不确定债权转让给***,因法律依法保护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故***基于不确定的债权受让取得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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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罗    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  紫  菀
书 记 员 袁紫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