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

***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04民初1153号之一 原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7幢104室-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6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就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本体项目安装一标段、二标段尾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变更为5707428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本体项目安装一标段、二标段尾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制作施工进度计划、相应进度统计、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进场。上述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完工,于202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0084097.93元。截至原告提交诉状副本,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即视为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至今仅收到工程款7194640元,尚有2889457.93元工程款未收到。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应对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本体项目安装一标段、二标段尾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28.1款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果法院将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纳入诉讼,势必会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可能包括工程造价、已付款项、未付款项、违约责任等方面,但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上述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且***事实上作为挂靠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理应对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所知晓。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工程相关纠纷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28.1款明确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履行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解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受该合同仲裁协议的管辖约束,故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聂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