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宏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洛阳宏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6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付武军,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宏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网通家园A座1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0508625228。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成军,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付武军与被告洛阳宏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武军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伟、委托代理人王站伟、被告常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71889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宏磊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常成军介绍,原告的施工队于2017年1月份从被告宏磊公司手中承包***县陶营镇粮所综合楼铺地板砖和做防水工作。2017年5月14日完工后,被告宏磊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建昌和技术员杨留松对施工款进行了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66814元和4075元;2018年5月27日,因原告对综合楼楼顶进行防水维修,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再给1000元工钱。上述施工款共7188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宏磊公司辩称,被告宏磊公司从未将相应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与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宏磊公司将二原告所诉的工程实际承包给了被告常成军,被告常成军是否又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被告宏磊公司一概不知。被告常成军系陶营粮所职工,其为了规避公职人员不准经商的规定,故意虚构事实,谎称二原告的施工队是被告常成军介绍。被告常成军在施工中操作不规范,导致防水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被告宏磊公司找其他人另做防水,花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常成军承担,为此纠纷,被告宏磊公司至今未和被告常成军结算,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告常成军结算;另外,除二原告参与施工外,另有8人和二原告共同施工,二原告没有权利对所有施工款进行主张,应追加另外8人为第三人。
被告常成军辩称,被告常成军是陶营粮所的职工,被告宏磊公司承包的综合楼工程隶属陶营粮所,由于职业关系,被告常成军和被告宏磊公司熟悉,被告宏磊公司让被告帮忙找人干活,被告常成军就找了二原告的施工队。二原告干完活后,也是被告常成军一直在中间帮忙要钱。被告宏磊公司找的其他干活人在施工中将二原告施工队之前做的防水部分弄坏了,被告宏磊公司却让二原告施工队修复。二原告说责任不在二原告,就没有答应做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宏磊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22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红卫,除王红卫外,案外人李建昌为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宏磊公司承建***县陶营镇粮所综合楼工程后,经被告常成军介绍,原告***、付武军施工队(另有案外人李要敏、李留记、李向敏、李胜甫、李兴辉、李社争、李记强、李然生共八人参加施工)实际承包施工铺地板砖和做防水工作。完工后,被告宏磊公司技术员杨柳松和股东李建昌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施工证明(交被告常成军手后,常成军又转交原告***),承认***、付武军施工队的施工款合计共70889元。之后,因原告***、付武军施工队已做好的防水被他人(非原告***、付武军施工队人员)部分损坏,被告宏磊公司认为损坏责任应由做防水的原告***、付武军施工队承担责任,***、付武军施工队认为损坏不是施工队造成,责任不应由施工队承担,因争执不下,被告宏磊公司一直未付原告***、付武军施工队施工款。2019年1月29日,***、付武军和施工队另外八人李要敏、李留记、李向敏、李胜甫、李兴辉、李社争、李记强、李然生一并作申请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宏磊公司支付工钱71889元(***称被告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施工队实际对防水进行补修而口头承诺增加工钱1000元)。2019年2月18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宏磊公司5日内支付***等10申请人款项共计71889元。被告宏磊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在该案中不再要求宏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1889元。之后,原告***、付武军以包工头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磊公司虽然称将相应工程发包的对象为被告常成军,但被告常成军不予认可,被告宏磊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宏磊公司所提工程由被告常成军承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付武军实际参与施工,并实际持有被告宏磊公司股东及技术员给出具的施工证明,原告***、付武军便有资格以原告身份向被告宏磊公司就相应施工款提出主张。被告宏磊公司有义务将相应施工款支付原告***、付武军。至于被告宏磊公司所提应追加实际参与施工的李要敏、李留记、李向敏、李胜甫、李兴辉、李社争、李记强、李然生8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事,因8人虽参与施工,但在该8人已不实际持有被告宏磊公司出具的施工证明(结算单),该8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导致被告宏磊公司权利、义务的增加或减少,也不影响本院对相应案情的查明,因此,原告***、付武军作为施工队的工头凭施工证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可不追加实际参与施工的其他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宏磊公司技术员杨柳松和股东李建昌给原告出具施工证明,系代表被告宏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宏磊公司称未委托任何人与施工队结算与事实不符。被告宏磊公司应按杨柳松和李建昌出具的施工证明中载明的金额足额向原告***、付武军做支付。被告宏磊公司称应扣除自己另找人做防水的支出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武军称因修复防水工作,被告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另支付工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宏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武军工程款70889元。
二、驳回原告***、付武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8元,由原告***、付武军承担50元、被告洛阳宏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二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商佟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