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13442号
原告: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
原告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98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15.47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虹口龙之梦、莘庄龙之梦、三泾北宅三个项目签订了三个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收货后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在只剩5%的保证金(即货款,下同)未付。三泾北宅项目尚欠保证金15,215.47元,虹口龙之梦项目尚欠保证金57,346.05元,莘庄龙之梦尚欠保证金26,422.34元,合计为98,983.8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泾北宅项目是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的《三泾北宅消防报警设备合同》,时隔八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原告诉称的虹口龙之梦项目、莘庄龙之梦项目,被告未就这两个项目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原告就该两个项目主张的保证金与被告无关。《崔款通知书》上载明多次催讨不属实,因为案外人王某某就货款并没有向公司申报过,且2017年9月27日王某某签字时正在办理离职手续,王某某签字不能代表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崔款通知书》、《三泾北宅消防报警设备合同》。
被告未向本案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发现虹口龙之梦、莘庄龙之梦项目涉及的两个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其他诉讼主体签署,故撤回对该两个项目保证金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三泾北宅消防报警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就三泾北宅办公楼项目向被告购买报警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98,679.48元。被告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期为原告项目投入使用并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起1年。该项目于2011年7月验收完毕。2017年9月27日,案外人王某某在《崔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原告的保证金多次催讨及三泾北宅项目欠付保证金15,215.47元的事实,并手写注明“情况属实”。
案外人王某某为被告的副总经理,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泾北宅消防报警设备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提供的《崔款通知单》上载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保证金,时任被告副总经理的王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概括性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崔款通知书》中还明确载明就三泾北宅项目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15,215.47元,被告公司的王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5,215.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21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