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

**与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民初686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工作期间合同提成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解聘续签合同提成40,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的规定,销售人员的销售合同到款后,被告应当提取到款额的2%作为对销售人员的奖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解聘后,被告驻宁波办事处主任***邀请原告继续销售被告产品,其承诺将继续将提成支付原告。
被告飞繁公司辩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双方未约定提成。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作为乙方、受聘人,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地点宁波办事处。协议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日,原告离职。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工作期间合同提成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解聘续签合同提成40,000元。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17)通字第251号通知,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主体资格,该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对通知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关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提成2万元是预估的,所涉客户为邹泉辉、***、***、***、**、吕武强、***、***(东东);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提成,是指原告与被告解聘后,原告将上述客户移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同意继续支付提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聘用协议书、录音资料、邮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就销售提成有过约定、约定的比例以及原告本案中所提及的几名人员为原告销售的客户,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姚吉妮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