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

**诉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365号2幢1层、3幢2层202-215室、5幢1层。
法定代表人:郑大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繁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飞繁公司一直以业务活动费的形式,按销售合同到款的2%报销支付。飞繁公司出示的费用报销表中明确记载,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4月14日有业务活动费一栏的报销支出。电话录音材料中,飞繁公司销售负责人同意**提出的在职期间所签合同业务活动费报销一事。因此,**提供的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飞繁公司拖欠合理的劳动报酬。飞繁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的诉讼请求。2、飞繁公司在**就职期间一直以业务活动费向**支付销售提成,一审认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销售提成有过约定,与事实不符。3、只要从飞繁公司调取**经手的客户所签的有效合同,即可以认定这些客户为**的客户。一审认为不能认定本案中提及的客户是否属**的客户,认定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飞繁公司的员工财务报销制度、**相关的财务报销凭证,以及所签的合同到款额等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出示其申请调取的任何资料,该不作为导致判决不公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一审未经解释,就以“未经仲裁,不能增加诉求”为由予以驳回,有失妥当。
被上诉人飞繁公司辩称:**月工资为2,500元,除此之外飞繁公司支付过出差车旅费、接待客户的费用等,需用单据报销,即费用报销表中的业务活动费,并不是提成。**主张提成没有依据,飞繁公司不接受其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繁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工作期间合同提成20,000元;2、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解聘续签合同提成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至飞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作为乙方、受聘人,飞繁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地点宁波办事处。协议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日,**离职。
2017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飞繁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工作期间合同提成20,000元;2、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解聘续签合同提成40,000元。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17)通字第251号通知,认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主体资格,该会不予受理。之后,**对通知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中,**、飞繁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一审中,**陈述:关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提成2万元是预估的,所涉客户为邹某、孙某1、胡某、孙某2、车某、吕某、黄某、吴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提成,是指**与飞繁公司解聘后,**将上述客户移交给了飞繁公司的赵某,飞繁公司才同意继续支付提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聘用协议书、录音资料、邮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尚不能认定**、飞繁公司之间就销售提成有过约定、约定的比例以及**本案中所提及的几名人员为**销售的客户,故**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八年二月九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提成,就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所涉费用报销表上虽有业务活动费栏,但仅此并不能证明飞繁公司欠发其提成。按照**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记载,秘书在电话中只提及“私人所得款”、“发票是可以报销的”,并没有提及**享有提成。因此,有关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一审未认定双方就销售提成有过约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飞繁公司的员工财务报销制度、**相关的财务报销凭证,以及所签的合同到款额等相关资料,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