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4871号
原告:***,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和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