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彬,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
委托代理人**,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畅彬、被上诉人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设计改造项目的返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招用被告***为其工作,被告***的报酬由***支付。2012年6月24日,被告***乘坐范青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电动摩托相撞,导致被告受伤。后被告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昌市劳人仲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设计改造项目的返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招用被告***为其工作,接受***的管理,由***支付***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主体的规定,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建筑企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判决,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称:从营业执照内容看,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纯属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单位,是一个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用工单位;***不具有施工和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用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其与***签订的也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故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规定。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