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02民初1712号
原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05771168X4。
法定代表人:张林,男,1974年2月2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北门背面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GUX3X8。
法定代表人:陈超,男,1974年1月14日,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系该公司股东,住昌吉市。联系电话:15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永,系该公司员工,住昌吉市。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GATW78。
负责人:高军,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飞,系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1XXXXXXXX。
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金福苑小区1栋1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666667071E。
法定代表人:舒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系该公司员工。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2XXXXXXXX。
原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立即对原告处现已损坏的变压器进行维修或者予以更换,否则赔偿原告变压器维修费2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由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现在正在其处维修的变压器,否则赔偿原告变压器款147000元,以上合计16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该公司10台变压器,约定如有质量问题一年内包换,三年内保修。2018年1月,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7台变压器后,因自身原因,将剩余变压器的合同履行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合同剩余部分的变压器交付义务转让由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并另追加SCB10-1250KVW变压器一台。原告与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完《变更协议书》后,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2018年4月,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告订购的变压器送往指定地点安装,但在安装送电时,其中SCB10-1250KVW变压器因质量问题出现放电并跳闸,致使该变压器被烧坏,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损坏的变压器维修后于2018年6月送回原告处,在送电时再次被烧坏,经原告多次催促,该公司迟迟不予维修。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签订了《安装电气施工合同》,本案涉案的变压器由该公司进行安装,现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就损坏的变压器的维修、赔偿事宜相互推诿。另,原告与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时,因为原告在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台SCB10-1250KVW变压器损坏,原告才在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追加购买同型号的变压器一台,同时因原合同相关义务已经由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转移给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当对损坏的变压器承担维修责任,现该公司将损损坏的变压器拉走,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第一台SCB10-1250KVW变压器买不是由该公司提供,第二台是在该公司买的。当时在送电的时候是正常的,48小时之后出现问题,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同一个型号的变压器连续坏了两台,其他的变压器没有发生异常,应当与原告的线路有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安装变压器后是做过通电实验的,这也是强制规定,被告先后安装的两台都是合格的,送电正常,后来损坏维修后又重新安装,然后又损坏了,被告仅负责变压器的安装,其他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该公司10台变压器,约定如有质量问题一年内包换,三年内保修。2018年1月,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7台变压器后,因自身原因,将剩余变压器的合同履行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合同剩余部分的变压器交付义务及原合同中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被告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在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另追加购买SCB10-1250KVW变压器一台。签订完《变更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签订《安装电气施工合同》,内容为:“更换小区配电室变压器一台”,工程总造价为29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4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4500元。
另查明,1.《变压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台SCB10-1250KVW变压器损坏后,由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王军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由该损坏的变压器由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拉走,但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台变压器的维修事宜与其无关,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台变压器的具体存放位置;
2.《合同变更协议》中由原告在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加购买的一台SCB10-1250KVW变压器通电后损坏,经被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维修后重新安装后再次损坏,损坏原因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变压器购销合同》在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一台SCB10-1250KVW变压器损坏,原告现对该台变压器的具体存放位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台设备的售后维修不予认可,奎屯华电商贸有限公司亦在《证明》中要求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归还该设备,故本院认为本案遗漏主体,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另,原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变更协议》中在新疆博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加购买的一台SCB10-1250KVW变压器经维修后再次损坏,但原告对损坏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缺乏事实、理由,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其主张,因此,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686元,由原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20元,投递费686元,原告凭票办理退费18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诗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丰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