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702民初27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130团育才里4号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81DW443。
法定代表人:**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46号***小区1栋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66666707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怡沁里—喀什东路附23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GATW78。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6,400.56元、赔偿利息损失71,032元(546,400元×6%÷12个月×26个月),合计617,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屯分公司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河市**·**郡小区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并经过质检站的竣工验收。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2020年12月22日,被告***屯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统计表,依据统计表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工程款为1,236,700.56元。被告陆续支付6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屯分公司辩称,双方未对工程款做最终的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2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向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不符合结算手续,未到付款期限,***屯分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及***屯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向***屯分公司开具发票申请付款,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将其开发**河市**·**郡小区发包给***屯分公司,由***屯分公司进行建设,2019年7月18日,***屯分公司将该工程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从被告***屯分公司处承包**河市**·**郡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真石漆全套施工,包交工(具体按照图纸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4,200,000元整,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承包单价按综合单价158(壹佰伍拾捌)元/平米。具体材料,按图纸要求……”。该工程于2020年年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2日,被告***屯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统计表,原告依据统计表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工程款为1,236,700.56元。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尚欠外墙保温工程款546,40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量统计表1份、劳务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1份(打印件)、建设银行电子回执1份(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屯分公司提交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有变色、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程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已过1年保修期,原告不承担保修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屯分公司将**河市**·**郡小区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屯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交**公司未付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46,400.56元,应由***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12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利息损失71,032元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可从2021年1月1日按照2020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LPR开始主张利息损失。经计算利息损失为44,702.4元(546,400.56元×3.85%÷12个月×25.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4,7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46,400.56元、利息损失44,702.4元,合计591,102.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25.32元,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