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天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

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天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红军。
委托代理人李青鹏。
被告烟台天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萍。
原告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天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摄像机、硬盘等监控产品,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金额为7378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还款50000元,剩余2378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80元,并支付违约金7134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欠款金额为73780元。该对账单还载明:盖章回执我公司(原告),并于本月底办理清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在原告在对账单中要求的4月底支付货款,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确认合理的支付期限为10日内,故被告应当支付以23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交付问题并非法院对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对此,本院不宜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天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3780元。
二、被告烟台天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请求的7134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