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港口水利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港口水利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字第00098-1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港口水利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育才路31号。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程墩村。
法定代表人***。
张家港市港口水利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与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德胜公司应给付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50487*。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1062*,减半收取531*,由德胜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德胜公司的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51018*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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