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樊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67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海波,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805、8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樊海波诉被上诉人***、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樊海波2917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樊海波与***、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樊海波不认可***、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项目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且案外人吴生亦是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主张其之前曾借款给樊海波或者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樊海波转账给***,***再将涉案款项转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该事实清楚且***、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确认。***、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占用樊海波29170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樊海波的诉讼请求。二、***、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款项是其他债务的凭证。
***、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充分分析了一审在案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并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樊海波和***、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根据该争议焦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樊海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限缩性理解是错误的,其他债务指足以否定借贷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限定于双方之间。二、本案中,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生之间的项目承包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樊海波非该协议的签订方,且有特殊利益关系,项目承包协议不会因为樊海波认为吴生未承认或者不认可就影响它的真实性。三、樊海波认为***、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用了其案涉款项,实际上本案款项是樊海波代吴生支付保证金,该款项的受益人是吴生,最终受益人并非***、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海波认为***、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其款项是错误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需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可能不是借款即可,在***、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后,樊海波仍应就其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继续举证,而***、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否定樊海波的陈述。
樊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樊海波归还291705元及利息(以29170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樊海波通过其建设银行62×××46银行卡向***转账291705元,备注用途为缴纳工资保证金。***为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15日,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作为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设银行广州东圃支行办理了存储手续,2017年2月16日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管理事项。
樊海波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借款经过为:***致电樊海波,向樊海波借款用于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城市配套设施费,案外人吴生也与樊海波沟通借款事宜。樊海波将借款291705元划入***个人银行账户内后,***又将该款转给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管理中心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另***、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城市配套设施费通过转账形式归还樊海波,转账人为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认收到樊海波转账的涉案款项291705元,但主张是樊海波代吴生向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划付的款项,由其代收后转给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吴生向管理中心缴交。另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和《承诺书》等证据,反映:2016年10月26日,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2016年11月2日,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生(乙方,项目部责任人)签订一份《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项目承包制的形式交由吴生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项目部代表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并承担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总包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按总包合同要求做好该项目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吴生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并经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成立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工程资料、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吴生为项目现场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施工前,吴生需与各工种的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具体事项,避免结算工资时发生纠纷。吴生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18%向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等费用,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材料用量,向税务部门购置材料发票,以上税费由吴生负担、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并在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此比例同步扣取。2016年11月2日,吴生签署《承诺书》,承诺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管辖范围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收据,反映樊海波所述的城市配套设施费228752.06元已由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樊海波,樊海波收款后向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代业主(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管理中心)缴纳的城市配套设施费22875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樊海波没有提供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仅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据主张与***、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抗辩系代案外人吴生代收代付工人工资保证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海波、***、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说明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生,由吴生包工、包料,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税费等均由吴生负担,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因此从工程的转包形式反映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无为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向樊海波借款的必要,且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备注用途反映樊海波向***个人转账的涉案款项用途为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并没有备注为借款,而建筑工程施工存在多方主体,主体间各种行为交错盘缠,互相间代收代付情况亦较为常见,因此樊海波仅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尚不足以证明樊海波、***、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樊海波作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樊海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7.8元,由樊海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樊海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经多个朋友介绍认识***,其与***并不是很熟悉,仅是为了做这个项目才出借涉案款项给***、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
樊海波上诉主张涉案款项性质是借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提供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樊海波仅凭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主张其与***、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涉案款项的转账备注用途为“缴纳工资保证金”而非“借款”,且根据《项目承包协议》,涉案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生,由吴生包工、包料,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税费等均由吴生负担,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由此可见,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没有为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而向樊海波借款的必要。其次,根据樊海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经多个朋友介绍认识***,与***并不是很熟悉。涉案款项并非小数额,在此情况下,樊海波出借涉案款项而不要求对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有违常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樊海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海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8元,由上诉人樊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晓丽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妍
曾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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