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樊海波与***、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6531号
原告:樊海波,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805、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464592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樊海波与被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一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中公司向原告归还291705元及利息(以29170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因为其注册的一中公司需要交纳“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被告***和一中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91705元。当日,原告从自己尾号为5846的银行卡汇给被告***尾号为0812的账号291705元,被告***将款项转入被告一中公司尾号为7301的对公账号。被告***为被告一中公司保证还款,将“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交款凭证”及附件的原件押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及一中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款项是第三人吴生向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缴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在此过程中,原告为吴生代付诉争款项,一中公司为吴生代收代付(向管理中心代付)诉争款项。第三人吴生承包了由一中公司中标的《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为此,吴生须向管理中心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由于一中公司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相关保证金须以一中公司的名义向管理中心缴纳,所以吴生通过原告将未支付的29万元保证金转至被告***账户内,***再将款项转至一中公司账户内,由一中公司将款项向管理中心代为缴纳。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提起本案,银行转账凭证备注的内容为缴纳工资保证金,可知,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支撑其诉请,银行转账凭证备注的用途也明确为缴纳工资保证金,由此可知,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撑。一中公司提供了场地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两被告提出的关于诉争款项并非借款的主张。3、本案与被告***无关,***个人不应当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基于本案诉争的款项为代收代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性质,由一中公司委托***代收,从本案的证据可知,***代一中公司收取诉争款项后已交由一中公司向管理中心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无论是原告还是一中公司,都知道上述情况,基于此,本案与***无关,***个人不应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凭证、建筑工程申请工资保证金管理审查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场地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项目责任承包协议》、承诺书、情况说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600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樊海波通过其建设银行62×××46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91705元,备注用途为缴纳工资保证金。被告***为被告一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15日,被告一中公司将该款作为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设银行广州东圃支行办理了存储手续,2017年2月16日一中公司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管理事项。
原告樊海波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借款经过为:被告***致电原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城市配套设施费,案外人吴生也与原告沟通借款事宜。原告将借款291705元划入***个人银行账户内后,***又将该款转给被告一中公司,由一中公司向管理中心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另被告已将城市配套设施费通过转账形式归还原告,转账人为被告一中公司。
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的涉案款项291705元,但主张是原告代吴生向一中公司划付的款项,由其代收后转给一中公司,并由一中公司代吴生向管理中心缴交。另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和《承诺书》等证据,反映:2016年10月26日,一中公司(承包人)与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2016年11月2日,被告一中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生(乙方,项目部责任人)签订一份《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一中公司将该工程以项目承包制的形式交由吴生全面负责组织施工。一中公司同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项目部代表一中公司全面履行,并承担一中公司在总包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按总包合同要求做好该项目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吴生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并经一中公司授权成立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工程资料、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吴生为项目现场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施工前,吴生需与各工种的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具体事项,避免结算工资时发生纠纷。吴生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18%向一中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等费用,一中公司根据工程材料用量,向税务部门购置材料发票,以上税费由吴生负担、一中公司代为缴纳,并在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此比例同步扣取。2016年11月2日,吴生签署《承诺书》,承诺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管辖范围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一中公司无关。另被告还提供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收据,反映原告所述的城市配套设施费228752.06元已由一中公司退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向一中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代业主(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管理中心)缴纳的城市配套设施费22875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樊海波没有提供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仅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据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两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抗辩系代案外人吴生代收代付工人工资保证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额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说明被告一中公司将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站建设施工总承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生,由吴生包工、包料,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税费等均由吴生负担,一中公司代为缴纳,因此从工程的转包形式反映被告一中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无为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向被告借款的必要,且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备注用途反映樊海波向***个人转账的涉案款项用途为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并没有备注为借款,而建筑工程施工存在多方主体,主体间各种行为交错盘缠,互相间代收代付情况亦较为常见,因此原告仅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原告作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7.8元,由原告樊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子甜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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