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106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系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夏婷,系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805、806房。
法定代表人:林灿杰。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鹏,系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舟,系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一中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一中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争议较大,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梅夏婷,被告***及一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以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为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据两被告向原告介绍,“番禺金新大道品质化工程”发包方为广州市番禺区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承包方为一中公司,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地点在番禺××××村镇,合同总价款为40000000多元。两被告称有权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遂于202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如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在清明节后进场施工,被告有权将该款当作违约金处理;如原告履约,该款当作合作“前期费用(工程转包费)”,在签约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再支付800000元“前期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并于4月6日进场施工。被告收到原告付款后,向原告提供了招标图纸与未签约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电子版本)。原告发现:一、一中公司并未与珠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不具备招标的合同基础,被告转包的权利来源不确定;二、被告在施工现场第一次向原告提供施工蓝图,与招标图纸相比,施工蓝图中的排水工程增加了约570米的雨水管道,而施工承包合同书规定招标图纸范围的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将无法获得增加工程的款项;三、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不合理,扣款条款很多,且已经有人进场施工。原告就上述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口回绝并以意见不合为由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因违反工程转包、施工资质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即便“合作协议”有效,被告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取得转包权利,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此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番禺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为一中公司项目经理,番禺金新大道品质化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为珠江公司,一中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原告未进场的情况下,现一中公司已进场施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若原告未在2021年4月5日进场施工,则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0000元不予退还。***作为一中公司项目经理有权收取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是***以一中公司名义收取的。
被告一中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同意支付200000元给***作为承包番禺金新大道品质化工程的保证金,如***未能按约定在清明节后(2021年4月5日)进场施工,***有权将200000元保证金当违约金处理,如***履约,那将此200000元保证金当合作前期费用金(前期费用金1000000元)中扣减,即在签约后再支付800000元前期费用金就可。收款人***,建设银行东环支行,卡号:62×××56。”同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账户转账200000元。
2021年4月2日,***将《番禺××××村镇金新大道品质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电子版)(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排水工程》图纸(电子版)通过微信发给***。同年4月3日,***通过微信向***就施工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表示:“合同条款大部分以房建内容,有很多不合理的,我有用黄色标注,下知道能否修改,而且扣款的内容太多,施工方很被动,另外红线外接驳和零星工程也要包含,这部分可大可小,无法控制”。同年4月7日,***通过微信语音向***表示其不做该工程了,并要求***向其指定银行账户返还200000元保证金。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番禺××××村镇金新大道品质化工程,属于市政道路改造工程,不属于政府招投标工程,但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珠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一中公司系总承包方。另外,被告提供的一中公司与珠江公司往来文件显示,珠江公司认可一中公司为施工单位。
庭审中,***表示:***系一中公司的挂靠人员,***系***寻找的承包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只知道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并不清楚施工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需要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4月5日还是假期,***与***口头协商确定4月6日再进场;进场后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施工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发现并无证据证明一中公司已承接案涉工程,且该工程涉及市政道路,金额巨大,***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遂于4月6日当天退场,***进场、退场时并未与***及一中公司进行交接手续,但退场时口头告知***;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及一中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珠江公司,一中公司系总承包方,由于珠江公司内部原因,双方至今未能签订承发包合同,但案涉工程自2021年7月至庭审时,由一中公司进行施工;***系一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代表一中公司与***接洽案涉项目,有权代表一中公司收取2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系***收取,***收取保证金行为系履行一中公司的职务;《合作协议》系前期协议,后续会需要***提供具有资质的单位与***及一中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在与***签署《合作协议》时,清楚项目的情况以及***代表一中公司的身份;不确认***于2021年4月6日进场,也并未收到***退场事宜的通知;被告方发现***未按约定进场后并未进行联系,直接依据《合作协议》没收了***的200000保证金,并在7月份自行进行施工;确认***退场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告方损失。对于***、一中公司的关系,被告方仅提供了一中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任命书》予以证明。该《任命书》主要内容为:任命***为番禺××××村镇金新大道品质化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对外合同签订、项目管理、人员安排及收款事宜,任期至该项目结算收款完毕。***对该《任命书》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相关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直接向其转包,有***就案涉工程与***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等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系作为一中公司的项目经理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以一中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仅提供上述《任命书》予以证明,却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双方的关系,更未举证证明已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故对于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两被告的自述,两被告与涉案工程项目均存在利害关系,两被告有能力就双方的关系进一步举证并陈述清楚,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上述情形下,且被告一中公司自述系被告***代表其收到保证金,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上述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不及时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对***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