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643号
原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佘晓洁,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栋独任审理。原告一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佘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中公司诉称:2017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得款项316121.77元,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原告特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6121.7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为原告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17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8月17日向贵方借款人民币316121.77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壹佰贰拾壹元柒角柒分)。上述款项已由贵方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户名:广州市黄埔区兴进建材经营部,开户行:农业银行广州文冲支行,账号:44×××15)支付至本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钟亿山,开户行:广州科城山庄支行,账号62×××79)。现就具体还款约定承诺如下:一、经贵我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该借款可由贵方在本人基于《黄陂1#供水加压站地块平整工程和黄陂1#供水加压建设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及贵我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应获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未扣完部分,本人负有继续还款的义务……二、本人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借款本金每月3%支付贵方借款利息,且贵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本人承担……”。
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转款记录显示,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广州市黄埔区兴进建材经营部通过其农业银行44×××15账户向前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钟亿山名下62×××79账户转款316121.77元。
原告另提交2017年12月28日由广州市黄埔区兴进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经营部根据一中公司的安排,代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如下款项,上述款项为一中公司向**提供的借款,可由一中公司直接要求**归还本息,与我经营部无关:1、2017年8月17日付借款116121.77元;2、2017年8月17日付借款20万元;……”。该经营部经营者罗晓娜亦到庭确认该经营部确曾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316121.7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前述《借条》、农业银行转款记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仍拖欠的借款本金316121.77元,并要求自款项出借之日起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合同有据且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律师费15000元,因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律师费于事实有据且合法有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121.7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玉环






判决书已于2020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