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盐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3民初38号之二 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PX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632元、误工费99900元、护理费46569.60元、交通住宿费1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6.31元、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合计为487504.5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桥公司)承包GXX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被告重庆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园林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应招从事案涉工程路基挖掘机操作驾驶工作。2022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挖掘机正在宁陕县XX镇XX**段施工干活,不料该路段整个山体垮塌,挖掘机侧翻,致原告***从高约15米处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陕西省XX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肝挫伤;(2)创伤性休克;(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颈椎骨折;(5)盆骨骨折;(6)右眼眶骨折;(7)全身多处擦挫伤伴挫裂伤;(8)脑震荡;(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2年5月16日转至空军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消化二科治疗,2022年6月13日转至同院烧伤与皮肤外一科治疗,2022年7月1日转至西安XX医院治疗,2022年9月7日转回空军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22年9月12日再转回西安XX医院治疗。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73天。经原告***委托陕西安康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2】临鉴字第9X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小肠破裂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盆骨骨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兄妹3人,其父亲***1956年XX月XX日出生(66周岁),母亲***1957年XX月XX日出生(65周岁);原告***和***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2006年XX月XX日出生(16周岁),次女***2010年XX月XX日出生(12周岁),儿子***2011年XX月XX日出生(11周岁)。根据202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32元(购买营养粉21870元、购买护理用品3762元)、误工费99900元、护理费46569.60元、交通住宿费1056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6.31元、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合计为487504.51元。原告***认为,对于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XX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XX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管辖权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应招从事GXX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挖掘机驾驶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山体垮塌、挖掘机侧翻而从高约15米处摔落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照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0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丹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