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40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速路口原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2MA6XT5BMXY。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路保税区地铁站北2.5公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MA6WYRD414。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04。
法定代表人:张X。
陕西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区分公司、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陕0111财保3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区分公司、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71319.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区分公司、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现已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区分公司、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71319.1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