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34471号
原告:***有限公司。
被告:***有限公司。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3)陕0112民初34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2575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94.77元(以12575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0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混凝土供应,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办理结算。截止诉前,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86311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5581元,仍欠付原告125753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337.75立方米,不含税价1078498.28元,增值税32354.95元,无预付款,分批交货。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计量方式数量验收:由被告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小票。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施工工程2022年4月1日以后所使用的所有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单价上统一下调10元/立方米。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为代表被告公司收货、收取货物技术质量证明资料和发票的授权人;***为代表被告签署结算单据的授权人。未取得被告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方如变更授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案涉合同第6.1条第三款特别约定:数量的验收(或复核)方法、计量规则:依据商砼小票据实结算,被告有权随车过磅抽查,结算的商砼小票必须是经被告委派在施工现场指定验收人员确认,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货单小票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特别授权的指定验收人***、***交付商品混凝土并取得货物签收确认,致使原告供货数量不确定,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诉称供货标的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合同第6.3条特别约定:交货时,原告应向被告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本批次货物的原厂材质证明书、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质检报告……相关复印件应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拒绝提供、提供不足或经查验存在虚假材料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一切损失。原告未提交上述资料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被告有权不予结算付款。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当原告累计结算金额或累计月度完成超出合同总金额10%时,原告须根据增加内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且由原告承担由于延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337.76立方米,不含税价1078498.28元,增值税32354.95元。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采用不标明供货数量(体积或重量)的方式,诉称其累计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价款为1863111元。原告在本案中诉称供货标的为1863111元,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总标的为1110853.23元,诉称标的超出合同总标的的比例67.72%。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合同总金额10%时,须根据增加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总标的的货款。被告为催促原告供货,2021年2月9日转账支付货款105581元,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5581元。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以原告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原告(乙方、出卖人)与被告(甲方、买受人)就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所需混凝土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约定:6.1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第6种计量方式进行数量验收:⑥其他: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货单小票。数量的验收(或复核)方法、计量规则:依据商砼小票据实结算,甲方有权随车过磅抽查,结算的商砼小票必须是经甲方委派在施工现场的指定验收人员确认,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货单小票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约定:10.1本合同的价款,按下列(3)方式确定:(3)可调价,调整因素包括:市场波动较大,调价方式按下列(c)方式确定;c其他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人力不可抗拒或者原材料涨价、降价时,调节方式为合同单价涨价或降价,启动调价程序;10.3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月结算一次,具体结算流程按甲方的结算管理办法执行。10.5付款时间、比例约定: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向乙方支付当期款项。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按月进行结算,按月进行每期付款,支付额度为累计结算材料、设备金额的70%。整体工程完工两个月内支付到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承兑汇票(含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E信、供应链金融、银行转账等,甲方不提供现金付款方式。合同金额超较大时,以非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为主。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授权约定:(1)***(身份证号码612429198809××××联系电话186××******),职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2)***(身份证号码612526198401××××联系电话153××******),职权: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1)***(身份证号码610111199012××××联系电话185××******),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施工工程2022年4月1日以后使用商品混凝土单价调整问题”达成一致:所供应商砼单价在原合同单价上统一下调10元/立方米(以C30含税不含泵为基准46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随即调整。具体如下:C15,2022年4.1以后,420元/立方米;C20,2022年4.1以后,430元/立方米;C25,2022年4.1以后,440元/立方米;C30,2022年4.1以后,450元/立方米;C40,2022年4.1以后,480元/立方米。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不做调整。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渔场路下穿电力隧道工程结算单九张。其中六张结算单需货方处有人员签字,分别为:日期(2020.11.1-2021.2.2)的结算单需货方负责人处有“***”签字,该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50830元;日期(2021.3.13-2021.6.21)的结算单需货方负责人处有“***”签字,该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01747.5元;日期(2021.12.21)的结算单需货方有“***”签字,该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5245元;日期(2022.4.14-2022.5.30)的结算单需货方负责人处有“***”签字,该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04515元;日期(2022.5.31-2022.10.24)的结算单需货方负责人处有“***”签字,该结算单合计金额为439768元;日期(2022.11.2-2023.2.24)的结算单需货方负责人处有“***”签字,该结算单合计金额为646488.5元。上述六张结算单均加盖原告方结算专用章,合计金额为1668594元。日期为(2023.3.1-2023.3.22)、(2023.3.31-2022.4.17)、(2023.7.14-2023.8.1)的三张结算单需货方及负责人处无人员签字,仅加盖原告方结算专用章。上述三张结算单中浇筑方式为“泵送”的混凝土原告提交了验收单,验收单上签收人处有“***、***”等人员的签字,合计金额为134088元;三张结算单中浇筑方式为“自卸”的混凝土原告提交的验收单签收人处无人员签字,合计金额为49629元。日期为(2023.3.1-2023.3.22)、(2023.3.31-2022.4.17)、(2023.7.14-2023.8.1)的三张结算中载明台班费9000元,空载费1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验收单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人员未签字及无被告的印章。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05581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202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0元,以上合计605581元。被告提交与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的公司还有另外两家。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其签了收货单。本院请被告提交收货单及付款单,被告称涉及三家供货,无法区分哪一家供货,不能提交收货单。本院询问其付款有无付款单及付款审批流程,其表示没有付款单,直接付款给原告,不用走流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验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单、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实及向被告供货、结算的事实。被告认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世园园区渔场路下穿灞河电力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对于结算单及验收单,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人员未签字及无被告的印章,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及其签了收货单,被告也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605581元货款,原告提交了有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及验收单。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结算及付款只有合同约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形时,原告已完成举证,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及结算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及验收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2020年11月1日-2023年2年24日期间的结算单需方处有人员签字,金额共计16685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3.3.1-2023.8.1期间的三张结算单中浇筑方式为“泵送”的混凝土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验收单,验收单上有人员签字,故2023.3.1-2023.8.1期间的三张结算单中浇筑方式为“泵送”的混凝土134088元,本院予以确认。2023.3.1-2023.8.1期间的三张结算单中浇筑方式为“自卸”的混凝土,原告虽提交了验收单,但签收人处无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将相应的混凝土予以交付,故对“自卸”部分的混凝土49629元,本院不予确认。2023.3.1-2023.8.1期间的三张结算单中台班费9000元、空载费1800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0268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05581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119710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197101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30%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货款11971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97101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30%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786.5元;剩余81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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