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20916、20917号
原告:深圳奇迹智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太宁路85号罗湖科技大厦313B室,组织机构代码:06630363-7。
法定代表人:傅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南。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
原告深圳奇迹智慧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2016)粤0303民初20916号案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安排其他员工顶替此岗位及加班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相当于三倍工资的违约金人民币27931.02元。(2016)粤0303民初20917号案诉讼请求:1、原告不同意深劳人仲案(2016)682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不同意深劳人仲案(2016)682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23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人事行政主管。
四、工资情况:应发工资为7000元左右,工资结构由固定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1740元、餐补240元、电脑补贴105元及报销抵税1000元组成。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6年6月20日原告曾以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岗位,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交接工作,未经批准擅自离岗,频繁旷工等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6]455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555号裁决书),裁决被原告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1462.1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l9日领取该裁决书,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相关裁决事项。该期间,原告又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确认书称被告未遵守仲裁裁决,一直未报到上班,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在被告未到岗超过30天的情况下,依据管理规定,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确认收到该确认书,但否认确认书中陈述的事实,其主张收到4555号裁决书后主动联系原告,但原告未予任何回复。其曾回原告处,但因指纹打卡无法识别而未能进入工作场所。4555号裁决书是2016年8月17日作出,分别于当天和8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生效时间是2016年9月4日,而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仲裁裁决,超过30日未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领取455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4日生效。原告主张其愿意遵循4555号裁决书,其就理应在裁决书生效后安排被告工作,并自觉执行裁决文书的确定的支付义务。但原告迟至2016年10月22日在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履行支付义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4555号裁决书生效后为被告提供了必要的劳动条件,该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没有履行4555号裁决书。同时,该裁决书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4日,而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就以被告未履行仲裁裁决,未到岗超过30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8000元(计算方式:7000元/月×4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安排其他员工顶替此岗位及加班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履行4555号仲裁裁决书构成违约的违约金人民币27931.0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情况
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请求:l、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8000元。3原告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3218.39元。
对被告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8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仲裁反请求:l、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安排其他员工顶替和加班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3日违约金27931.02元。4、被告返还电脑和文件资料。
原告仲裁反请求裁决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反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2016)粤0303民初20917号案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奇迹智慧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深圳奇迹智慧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奇迹智慧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2016)粤0303民初20916号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奇迹智慧网络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粤0303民初20916、20917号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宏
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
人民陪审员 颜敬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