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2182号
上诉人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佳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2019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判项,改判天聚诚公司向顺佳成公司清偿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200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其他判项内容不变;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聚诚公司向顺佳成公司赔偿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工人工资543500元及办公费用、租金36000元;3、由天聚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项目停止施工的时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显示,自2016年5月19日11时起对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某某医院住宅楼公司现场予以封闭,该公告查封的区域与证据《强弱电工程合作意向书》中合同目的条款“甲方(天聚诚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合作改造医院北侧住宅区及金马花园的拆旧建新协议”二者相对应。因此,被查封的区域和《强弱电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改造范围具有一体性。鉴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对涉案项目予以查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否定客观事实,未查明事实真相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诚意定金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鉴于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政府部门查封,按照顺佳成公司与天聚诚公司签署的《强弱电工程合作意向书》中第一条第2款b项的约定:“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甲方因各种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开工,甲方必须在2017年1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乙方的诚意定金40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诚意定金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甲方收到诚意定金之日起算至甲方还清之日止”,天聚诚公司应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支付诚意定金400万元的利息。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诚意定金400万元的利息,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人员工资及办公用品费用、租金。顺佳成公司为配合天聚诚公司及时进场开展项目工程,自行承担了安排的管理人员和临时聘请工人的工资及办公费用和租金的支出,现因天聚诚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顺佳成公司的该笔损失由天聚诚公司承担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未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顺佳成公司的上诉,天聚诚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天聚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天聚诚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内容,并改判天聚诚公司在该时间段也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顺佳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天聚诚公司未返还顺佳成公司诚意定金的原因和性质认定有误,导致原审法院对诚意定金利息的支付利率存在认识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的停工原因并非天聚诚公司所致,而是项目的开发单位某某医院的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纠其根由,责任在于第三方。天聚诚公司承认无论基于何种情况,在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形下,应当返还顺佳成公司诚意定金,但不能在天聚诚公司无任何过错或责任的情况下,反而要承担合同之外的额外义务,比如需要按照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月利率2%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按月息2%计算的前提是“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甲方因各种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开工”,而本项目从2016年1月即已开工,政府发出的停工通知是2017年3月15日,故不满足按“月息2%计算”的前提条件。 针对天聚诚公司的上诉,顺佳成公司辩称:1、天聚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是天聚诚公司与某某医院的发包和承包关系,应另案处理。2、天聚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顺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聚诚公司向顺佳成公司返还诚意定金4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9月23日计至天聚诚公司清偿之日);2、天聚诚公司支付顺佳成公司已安装项目的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11月14日计至清偿之日);3、天聚诚公司赔偿顺佳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工人工资543500元及办公费用、租金3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聚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21日,顺佳成公司、天聚诚公司双方签订《强弱电工程合作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天聚诚公司将某某医院北侧住宅区及金马花园的强弱电工程交由顺佳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不低于4000万元,顺佳成公司为取得施工权利自愿在《意向书》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诚意定金4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天聚诚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顺佳成公司支付利息;如涉案项目在2016年12月30日前无法开工,天聚诚公司应在2017年1月30日前返还诚意定金,并自收到定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2.2015年9月23日,顺佳成公司向天聚诚公司支付诚意定金400万元。 3.2016年2月,天聚诚公司通知顺佳成公司进场施工。顺佳成公司主张,天聚诚公司建设项目因发生火灾事故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责令封闭火灾现场而停止施工。天聚诚公司主张,其建设项目于2017年3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责令停止施工。 就天聚诚公司施工项目停止施工的具体时间,双方存有争议,鉴于顺佳成公司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天聚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4.2018年11月13日,顺佳成公司、天聚诚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顺佳成公司已完成广东省某某医院1#XX0及2#XX0临时箱变的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05万元。 5.顺佳成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无法施工而受有损失:顺佳成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安排管理人员和临时聘请的工人进场施工,支付工资543500元,购置办公用品支出12000元及支付办公场地租金24000元。 顺佳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损失,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同时顺佳成公司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特别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顺佳成公司、天聚诚公司之间的《强弱电工程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涉案项目已经停止施工,属天聚诚公司违约导致顺佳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顺佳成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要求天聚诚公司支付已经结算工程款。顺佳成公司也有权要求天聚诚公司赔偿因项目停止施工所受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谓工资支出、办公费用支出、租金支出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已结算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相关工程应于项目停止施工前已经完成,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时间为付款时间,天聚诚公司逾期支付的,顺佳成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意定金利息,鉴于涉案项目已经开工,顺佳成公司已于2016年2月进场施工,顺佳成公司要求天聚诚公司按照《意向书》约定自收到定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项目停止施工属天聚诚公司违约,顺佳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顺佳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天聚诚公司应当在收到顺佳成公司诉状(2019年1月23日)后返还定金,逾期返还的,一审法院准许顺佳成公司参照《意向书》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外,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顺佳成公司还可依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诚意定金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计算400万元诚意定金利息的起止时间和利率;2、顺佳成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办公费用、租金等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聚诚公司虽然于2016年2月通知顺佳成公司进场施工,但2016年5月19日涉案工程即因发生火灾事故、现场封闭而停止施工,之后顺佳成公司未再进场。涉案意向书约定的开工,应指正常的、可持续的进场施工,顺佳成公司实际进场3个月左右,且在2016年5月19日现场封闭后未再进场,2016年12月30日前亦未恢复施工,本案应适用涉案合作意向书约定的2016年12月30日前无法开工的情形,加之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天聚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顺佳成公司诚意定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顺佳成公司提交的《凤山某某里临时人员工资表》等表格载明的工资发放时间段属于涉案工程停工期间,顺佳成公司不能证明相关支出系用于涉案工程;其次,即使顺佳成公司主张的费用用于涉案工程,亦属于顺佳成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出的成本,在双方未另行约定相关费用由天聚诚公司负担的情况下,应由顺佳成公司自行负担;第三,顺佳成公司主张的费用均发生于****年**月**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算确认书》应对顺佳成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顺佳成公司再主张相关费用,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顺佳成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顺佳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天聚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公司诚意定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3元,由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由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293元。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6523元,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29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0293元,由其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41071元,由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71元。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工程公司已预交37036元,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4035元。深圳市顺佳成电力公司多预交的31236元,本院予以退还;深圳市天聚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少预交的31236元,由其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永  庆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聂    效
书记员 崔艳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