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64号
原告: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方振。
原告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方振向原告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等电子产品,尚有19388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货款于2011年2月2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388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还清之日止(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损失为71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振欠货款19388元的事实;
2、销售出库单(原件)四份、销售退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及货款的事实。
被告方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利息损失,实际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四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388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方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管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