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14民初3235号
原告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照明公司”)诉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宇,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鹏、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日期计算为宜。对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2019年6月23日,亨通公司与倪晓阳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倪晓阳中新线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倪晓阳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除了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发票之外,再无其他关于工程施工的相关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因就在于其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涉案工程的计量变更、监理确认单等资料其均无法提供,更是说明其起诉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真实情况为倪晓阳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要求贵院对本案是否为原告起诉一事进行调查,因本案中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与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系本案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预估合同价款为15660662元。该工程由原告迎宾照明公司施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项目经理部认定、监理验收合格且经计量的工程量和清单中的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后,经甲方质检员、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经理部工程科认定,项目部领导审核、审批后,依照业主支付工厂款进度同等比例支付乙方95%工程款;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均应出具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保证发票有效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20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1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末,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220万元。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补充合同》,经双方确认最终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14785737元。原告出具了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共15张,剩余2585737元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原告。
一、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857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4元,由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艳君
人民陪审员 陈啸春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书 记 员 黄名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