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穴市供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初3544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树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穴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永宁大道电力新村。
法定代表人:*华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为与被告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迎宾照明公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穴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穴供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703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凤凰路自与永宁大道交汇开始到与××江大道××(××)、××江大道自与××与××(××)路段××侵权路灯,在路灯灯杆上有”扬州市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铭牌。被告武穴供电公司是本案侵权路灯工程的管理方。经原告比对,确认被控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外观尺寸等均与原告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安装。
被告武穴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武穴供电公司是涉案路灯的使用方,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原告证据除(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庭后经合议庭核对原件无误。被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答辩意见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根据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7年5月9日,ZL20063008××××.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ZL20063008××××.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2015年8月18日,孔玮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棱光公司实施,授权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棱光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对上述专利进行审查后,作出第29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被告武穴供电公司的下属路灯工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扬州市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买的产品为双臂路灯192盏,价值765114.24元,并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前到货。扬州市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收到100盏路灯款57901.27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武穴供电公司出具《关于我市城区凤凰路与永宁大道路灯购买及安装说明》称:上述路段139根双灯头路灯,是2008年9月份开始购买和施工安装的,2009年5月份结束,灯具是购买扬州市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货。
2017年4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一同至武穴市,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武穴市相关道路上的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凤凰路自与永宁大道交汇开始到与刊江大道交汇结束,道路上共有38根双灯头路灯,总计76盏灯头。路灯灯杆上有”扬州市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铭牌;刊江大道自与凤凰路交汇开始到与民主路交汇结束,道路上共有101根双灯头路灯,总计202盏灯头。路灯灯杆上有”扬州市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铭牌。在对其他路段路灯进行同样清点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5月3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现场拍照以及地图截图作为公证处附件一并保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公证取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涉案专利视觉效果主要体现为主视图,从主视图看,灯具为轮廓偏圆的半橄榄型,背部呈弧形,三分之二处有分叉,底部延伸至灯具中间,下分叉与底部重合,仰视图中橄榄型有内侧椭圆形镶嵌,椭圆内含齐平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型右侧尾部和齐平直线构成图案,左、右视图显示外形为半椭圆形,表面有弧形区分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除仰视图中灯罩后部线条无明显弧度外均和原告专利的上述视图线条、分布吻合,两者对比结果为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均为路灯灯具。从整体上观察,两者主要设计线条、交叉部位划分相同,两者的外观设计仅有仰视图中灯罩后部线条有无明显弧度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影响,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证据中显示的铭牌也非其制作。本院认为,被控二处道路中的凤凰路自与永宁大道交汇开始到与刊江大道交汇结束的道路、刊江大道自与凤凰路交汇开始到与民主路交汇结束的道路上路灯灯杆的铭牌标注的公司名称均为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登记使用(含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也可相互印证被控产品提交的时间、规格,均指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虽不认可相关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的未提供、不相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武穴供电公司登记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武穴供电本身不具备生产、销售能力,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也可以说明其通过采购产品进行使用,本案原告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武穴供电公司参与被控路灯的生产、销售事宜,故原告指控被告武穴供电公司参与共同侵权的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许可费用的地域性、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数量、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江苏迎宾照明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60元,由被告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