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03民初3760号
原告:***。
被告:江西天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天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64.75元,并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29日为46923.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天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发包的武宁和湖口移动通信管道项目工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工并通过验收,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江西天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15454.42元工程款,还剩148964.7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将被告江西天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浔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的工程款。浔阳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书确定被告将国内工程款付给第三人。原告诉为,自己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仍拖欠148964.74元未付,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被告通过浔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未经原告同意,不发生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其向第三人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因向第三人付款的损失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或自行承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2018)赣0403民初478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西天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8964.74元与(2018)赣0403民初478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欠款148964.74元是同一笔工程款。关于该笔工程款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己由(2018)赣0403民初47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并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